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99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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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鍾筱梅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談家珍

被 告 黃宜惠
吳帝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宜惠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宜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被告黃宜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宜惠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黃宜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宜惠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黃宜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宜惠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黃宜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宜惠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3項分別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被告黃宜惠應給付原告10萬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及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293元,及其中10萬30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90元自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3、435頁),有關金額及請求給付之起算日變更部分,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就聲明第3項認被告吳帝軍應負共同給付責任部分,係因原告主張吳帝軍同為共同承租人而亦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前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7,000元、押租金5萬4,000元,嗣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復同意於未定租約情形下繼續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因原告有收回自住系爭房屋需求,故於112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12年2月20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2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既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因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000元。

另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賠償原告本件裁判費4萬1,293元及律師費6萬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293元,及其中10萬3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90元自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原告要求以不簽租約方式續租且不得報稅,並承諾於被告女兒求學期間不收回系爭房屋及調漲租金。

然原告於111年7月意圖調漲租金,嗣經被告表示自己付費更換壞掉的冷氣及保養其他臺冷氣而作罷,故原告實係因漲租不成,單方面欲終止兩造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違背其對被告之承諾,則其以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為藉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與實情不符及不備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承租人等語,惟其於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已自認: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黃宜惠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又參照系爭租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係由原告出租予黃宜惠,而系爭租賃法律關係既為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之延續,其就租賃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租賃標的、使用方式、租金給付期限等契約約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係沿用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既係列載黃宜惠為承租人,且兩造不爭執除系爭租約外亦無簽署其他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34頁),故不能僅以吳帝軍有為黃宜惠處理租賃事務,逕認吳帝軍為共同承租人,則應認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黃宜惠之間。

至於原告主張有關黃宜惠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僅認定黃宜惠為承租人對原告不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此係原告之請求能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之問題,顯與何人為承租人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㈡、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賃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黃宜惠之間,黃宜惠本於系爭租賃關係而為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人,又吳帝軍為黃宜惠之夫,被告二人育有二位女兒(見本院不公開卷內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親屬關聯資料),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居住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34頁),堪認吳帝軍係基於其與黃宜惠之夫妻關係,並本於共同生活之目的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民法第942條所稱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受黃宜惠之指示居住、使用及占有系爭房屋,堪認吳帝軍為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

㈢、又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用。

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細繹112年2月20日存證信函:「…本人目前確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通知台端貴我雙方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於文到一個月後立即終止,不再續租,台端應於契約終止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清除戶籍登記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應提前與本人(或本人代理人)洽談交屋事宜。」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原告已向黃宜惠表明其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並以112年2月20日存證信函送達後1個月之日作為終系爭租賃關係之終止時點。

又原告主張其已年近75歲,罹患高血壓、高血脂、腰椎退化性脊椎炎、頸椎神經疾患多項病症,每月皆須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醫,系爭房屋步行至前開醫院僅約5分鐘,原告現居住處係其女兒即談家珍所有,亦非適宜供原告安度晚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GOOGLE地圖截圖畫面、街景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且參照原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可知原告現已75歲,實已步入老年而有較高之醫療需求,並自89年5月12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至今。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原告有關其收回自住係為就醫方便、安享晚年等主張,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堪認其確實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故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向黃宜惠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而兩造就112年2月20日存證信函係於112年2月21日送達被告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2月20日存證信函送達後1個月即112年3月21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先前承諾於被告女兒求學期間不收回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其與談家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惟細繹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吳帝軍雖表示原告先前有承諾續租,在女兒讀書期間不得要求搬離等語,然談家珍就此則回覆:承諾的部分,我母親並不記得確認。

我們沒有承諾無條件續約及不漲租金等語,足見談家珍並未承認兩造間確實有無條件續約之承諾存在,自無從以吳帝軍之單方言論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再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已認定系爭租賃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3月21日終止,又黃宜惠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黃宜惠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負擔舉證之責,然黃宜惠並無具體說明其有其他之合法占有權源,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黃宜惠業已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其屬無權占有,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宜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吳帝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惟因吳帝軍並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而為黃宜惠之占有輔助人,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帝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據。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於判斷住宅租賃法律關係終止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該住宅所享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體數額時,非不得參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該住宅之租金約定,以充分評價承租人所享有本應歸屬於出租人之利益。

經查,原告、黃宜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之租金於系爭租賃法律關係終止前為每月2萬7,000元,自得以此作為原告、黃宜惠對於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對價數額之判斷基準,足認黃宜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以前開租金數額即每月2萬7,000元計算為適當。

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鄰近租賃房屋之租金資料(見本院卷第37、323頁),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等語,惟系爭房屋既原以每月2萬7,000元作為約定租金,足見兩造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前,均肯認此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適當對價,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又黃宜惠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即112年3月2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而使原告須透過提起訴訟之方式請求返還之,縱兩造就黃宜惠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每月仍有匯款2萬7,000元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亦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將來尚未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宜惠應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黃宜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尚屬有據。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連帶賠償4萬5,000元等語。

惟查,黃宜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即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宜惠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已充分評價及填補,且黃宜惠係主觀上認系爭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實難認屬侵權行為。

又吳帝軍並非直接占有人,而係黃宜惠之占有輔助人,並無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即難認吳帝軍因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應屬無據。

㈦、另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參照系爭租約第10條:「乙方(按指黃宜惠)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按指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程序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乙情,有其提出之律師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黃宜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於系爭租賃關係係由系爭租約更新延續而來,仍應適用系爭租約除期限外之其他約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黃宜惠給付6萬元,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黃宜惠賠償訴訟費用4萬1,293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之規定,可知訴訟費用應由何人以何種比例負擔本即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之,是若原告於本件訴訟即先請求黃宜惠賠償原告所先行支付之訴訟費用,而本院同時肯認其此部分請求並於主文諭知黃宜惠應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尚可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請求法院裁定命黃宜惠賠償原告已墊付訴訟費用,此將使黃宜惠就同一筆訴訟費用對於原告負擔重複之債務,對於黃宜惠實屬不公,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4萬1,293元,難認有據。

另吳帝軍既非系爭租約、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人,自無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㈧、復觀諸系爭租約第3條:「乙方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新台幣伍萬四仟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

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之。」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與黃宜惠已約定黃宜惠先前所給付之押租金5萬4,000元,應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始有退還押租金之義務,惟黃宜惠現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告退還押租金,亦無從逕以該押租金與其他因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相扣抵,併予說明。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黃宜惠有關系爭租約第10條之律師費用6萬元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3日送達黃宜惠,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前開律師費用6萬元賠償請求權部分,併請求黃宜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黃宜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黃宜惠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000元、黃宜惠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黃宜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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