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鄔邵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瑞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 ㈠、被告胡瑞良、謝政達陳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伊
- ㈡、被告鄔邵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共同詐欺,致伊陷於錯誤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
- 七、又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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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0號
原 告 李昌璟
被 告 胡瑞良
謝政達
鄔邵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被告胡瑞良自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
對被告謝政達、鄔邵竣自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6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查知其損害金額於本件被告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34,034元,乃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034元,並追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訟標的請求權追加部分,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聲明變更部分,則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鄔邵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瑞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北」、「哥吉拉」)自111年5月中旬起;
被告謝政達(TG暱稱「小拉達」)自111年5月7日某時起;
被告鄔邵竣(TG暱稱「點點」)自111年5月13日起,經訴外人董政弘(以下逕稱其姓名)招募後,即分別自111年6月初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TG暱稱「柯南」、「琪琪」、「彤彤」、「X」、「大聰明」等人(下稱暱稱「柯南」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利用TG群組相互聯繫,約定詐欺、洗錢之分工方式,由被告謝政達及訴外人王正杰、李元亨、董政弘擔任提款或收交帳戶之車手或取簿手(下簡稱1號人員);
被告胡瑞良及訴外人張晉嘉(以下逕稱其姓名)擔任第一層收水、監控人員或兼提款車手(下稱2號人員),須負責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得否使用、變更密碼及收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當日負責提款之1號人員,而暱稱「柯南」等人即透過TG群組指揮並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提款車手後,該車手即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
被告鄔邵竣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下稱3號人員),負責向前揭1或2號人員收取詐欺贓款。
被告胡瑞良、謝政達、鄔邵竣(以下逕稱其姓名,合三人則稱為被告)與暱稱「柯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詐術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該表所示人頭帳戶內;
隨後,暱稱「柯南」等人即以TG群組指揮該表「提款人」、「收水人員」欄所示之被告,分持如該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與張晉嘉等人所有手機上TG群組相互聯絡,告知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詐欺贓款數額後,旋由該表「提款人」之謝政達提領相對應數額之詐欺贓款後,再將領得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依上揭1、2、3號人員分工順序遞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或掌控,製造上開詐欺犯罪金流軌跡之斷點,藉此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受詐騙損失之34,03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胡瑞良、謝政達陳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伊等想要賠償原告,但需等伊等出所或出監之後。
㈡、被告鄔邵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共同詐欺,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4,034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097、1275號判決認定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均判處有期徒刑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全案案證可資為憑;
復為胡瑞良、謝政達所不爭執,而鄔邵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可信為實,相關事實均堪認定。
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該表所示人頭帳戶,並經被告將款項全數領出,致原告損失34,034元,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34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胡瑞良;
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謝政達、鄔邵竣(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23頁),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對胡瑞良部分,應自112年2月13日起算;
對謝政達、鄔邵竣部分則均應自112年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34元,及胡瑞良自112年2月13日起;
謝政達、鄔邵竣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收水人員 證據方法及出處 李昌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昌璟,佯稱:因訂單重複,將重複扣款,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轉帳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李昌璟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 3萬4,034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亭萱) 謝政達 111年5月21日之下午 3時15分、 3時16分、 3時21分、 3時21分、 3時22分、 3時23分、 3時24分、 3時25分 胡瑞良、鄔邵竣 ①李昌璟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5990號卷〈下稱偵25990卷〉一第144至147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5990卷一第148至153頁) ③林亭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25990卷二第101頁) ④謝政達提領畫面(偵25990卷一第91至94頁) ⑤謝政達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5990卷一第79至84頁)、111年9月7日偵訊(偵25990卷二第181至183頁) ⑥胡瑞良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25990卷一第53至59頁) ⑦鄔邵竣111年7月5日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849號卷三第1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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