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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怡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家家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6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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