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兄妹;自96年起至104年2月止,伊基
-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長期情緒勒索,一時情緒失控而出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以系爭言語侵
-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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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鄭明玲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鄭維仁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陳報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嗣再於112年6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允准。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另於112年8月2日追加被告鄭豪文,並聲明請求「被告鄭豪文應給付原告45萬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1頁);
旋於112年8月24日撤銷對鄭豪文之訴訟,並經鄭豪文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71頁),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已生撤回效力,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兄妹;自96年起至104年2月止,伊基於手足之情及疼愛被告之二名子女,即以每月贈與被告2萬元之方式,資助被告扶養二名子女,共計已贈與被告19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然110年11月13日,兩造假兩造之舅舅即訴外鍾添泉之農舍協商出售房屋分配價款等事宜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伊之故意,於鍾添泉面前辱罵伊「人渣」、「臭雞巴」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又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伊之行為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伊得撤銷兩造間系爭款項之贈與,伊已於111年11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撤銷伊贈與被告195萬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已經撤銷,被告受有195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長期情緒勒索,一時情緒失控而出言辱罵,伊之惡性並非重大,伊已於開庭時當庭向原告致歉,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伊否認受贈195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贈與系爭款項予伊;
且縱兩造間有贈與,伊對原告之言語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告即無撤銷權;
又原告因債務問題,以伊之名義購置延壽國宅及新東街房屋及向銀行申辦貸款,原告不定期交付予伊之金錢,但該金額係用以支付前開房屋之貸款、裝潢、家具等費用;
且原告居住於新東街房屋,該金額應屬租金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言語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3日遭被告系爭言語辱罵,致其名譽受損,業據原告提出當天之錄音檔案及辱罵言語整理表在卷可佐(北司補卷第15頁及隨身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以系爭言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信屬有據。
被告固以係長期遭原告情緒勒索一時情緒失控置辯,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其所辯為真,亦不得以此作為其得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之正當事由,是其所辯不足為採。
被告既以系爭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之評價減損,原告自受有精神痛苦。
本院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111年度之收入為53萬4012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
原告為大學畢業,為退休之公務人員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
並審酌兩造為兄妹,及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允當,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故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再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亦即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應予補充釋明」,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即知。
故前開大法官解釋,雖認所謂「公然」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然此解釋之背景乃是針對在有多數固定會員(即特定多數人)之團體開會時,侮辱他人,因會員是特定之人,雖屬共見共聞,依據上揭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實有不合理之情而予以補充釋明。
然不管是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均必須是在此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之人數隨時處於可增加之狀況下,若非如此,應認與公然之要件不符。
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3.查原告自承係在鍾添泉之農舍遭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鍾添泉之農舍顯屬一般私人住宅,若欲進入該處,應須經該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邀請或經其同意始得以進入,而非為一般公眾得任意出入或得由不特定人、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場所。
是被告為系爭言語之地點,既係在鍾添之私人住宅內,除居住該處之人或得允許進入之親人外,一般人未經許可難以隨意進出,顯非一般人所經常出入或得任意出入之場所。
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可知,110年11月13日當日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僅有鍾添泉,彼此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
依上所述,本件與法律所要保護「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算」之客觀情狀有別,而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殊有未合,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為系爭言語之行為相繩。
被告為系爭言語之行為既非刑法處罰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首揭民法之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
從而,原告主張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失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以系爭言語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習日即111年11月19日(北司補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鄭淑枝係為證明係原告申購延壽國宅乙節;
然縱原告盡適足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贈與關係,因被告為系爭言語之行為,非屬公然侮辱罪之處罰行為,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業已說明如上,本件即無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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