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17,2024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鄭明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維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判決書不公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本件事實涉及甲○○多次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聲請人,倘公開判決書,將對聲請人造成二次傷害,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為此聲請不予公開本件判決書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

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而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事件屬一般民事訴訟案件,非屬不得公開審理之事件,亦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故本件並不涉及前揭規定中案件類型之限制。

依前開說明,此判決既非不公開之判決書,仍有公開使公眾知悉事實及理由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將本件判決書不予公開,核與上述規定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