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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1號
原 告 郭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簡筱芸律師
被 告 黃韋翔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郭亭邑為其輔助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嗣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業經郭亭邑同意,亦據郭亭邑出具輔助人同意書,並於民事委任狀上簽名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297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知悉原告罹患罕見疾病且身邊無朋友,乃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誆稱可合購汽車以便一同出遊,先遊說原告向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車貸),藉機從順益汽車公司業務手中取得原告身分證件後,以原告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型號328I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及完成交車,復取得原告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該手冊用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申請,且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取走系爭車輛鑰匙,長期占有系爭車輛供己使用,迭經原告母親郭亭邑要求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被告仍拒不歸還,僅自行繳付系爭車貸8期分期款共18萬0,712元即未按期繳付,致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4日遭順益汽車公司拖回拍賣,於108年12月25日經訴外人東岸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東岸汽車公司)以57萬元拍定取得所有權,該等金額均全數用於清償系爭車貸。
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始終獨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利益。
又自108年1月24日郭亭邑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起,至108年12月4日順益汽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回止,共計315日,依訴外人固得租賃有限公司網頁所公告與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之每日租金為4,990元,且車輛租金行情不因折舊而受影響,故系爭車輛之1日租金行情應可以5,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7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315日=157萬5,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與其母郭亭邑騎乘機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興起購買汽車之想法,遂找被告商討,並決定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合購系爭車輛,車款則多由被告支付,可見系爭車輛僅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實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對系爭車輛自有管理使用權,縱然駕駛系爭車輛亦屬正當,對於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倘認系爭車輛非兩造所合購及共有,惟購車頭期款中之22萬5,451元,及每期2萬2,589元、共計10期之分期款既均為被告所繳付,且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者及維修費用支出者亦為被告,足徵被告乃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該車輛借名登記予原告,故被告本於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使用該車輛,自屬有理。
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被告乃應原告要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住家附近之開放空間,原告當可隨時取回,被告亦從未拒絕其取回,實難謂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車輛達315日之久,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另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迄至108年1月24日止相隔6年6個月,已有相當駕駛里程數,其每日租金勢必與新車或駕駛里程數較少之車輛有不同定價,且汽車租賃業者對長期租賃之租金亦較每日租金低,原告主張之315日應視同長期租賃,其租金自非得以每日租金計算,況汽車出廠時間、維修次數多寡、有無相關配件及提高與同業競爭力等,皆係影響租金定價之因素,本非得以單一租車網頁公告之每日租金行情率而論斷系爭車輛之1日租金為5,000元,遑論從該網頁公告內容無法看出其出租與系爭汽車同款式車輛之駕駛里程數及長期租賃租金為何,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每日租金5,000元,其計算基礎顯有失準,並不可取。
再倘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為原告所繳付系爭車輛之部分頭期款22萬5,451元及10期分期款共22萬5,890元(計算式:每期2萬2,589元×10期=22萬5,890元),合計45萬1,341元,原告自應返還被告,被告即得以該等債權主張抵銷,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與詮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銓富汽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詮富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另於107年11月28日與順益汽車公司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辦理系爭車貸,系爭車輛並於同日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復於107年11月29日與順益汽車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擔保系爭車貸,嗣因系爭車貸自第11期起未如期繳付,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4日遭順益汽車公司取回拍賣,於108年12月25日由東岸汽車公司拍定後,於109年1月3日過戶至東岸汽車公司名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230666號函附之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相關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2年11月27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20232636號函附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系爭車貸繳款明細、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89、311、319至3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至410、435頁),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7萬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系爭車輛究為何人所有?①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個人所有,然觀諸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先是向原告偽稱要與其一起購買車子,表示日後兩人可以一起出遊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是被告先跟我說要找我一起合買車子,買了車子就能夠開車載我一起出去玩,……我當時有同意被告一起買車,我和被告者認為這件事情不能讓我的家人知道,2018年11月的時候,被告找的順益汽車來跟我簽車貸契約,對保人說要處理貸款的事情跟我要證件,過了幾天之後我才知道被告已經拿了我的證件去買車,我當時只是貸款而已,但是沒有決定要買哪台車,被告說他已經去看好車子了,叫我簽貸款契約就好,我也簽了貸款契約,後來因為車子的罰單寄來家裡,買車的事情被家人知道了,所以我的家人就找了被告來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於其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109年5月6日具結證稱:「000年00月間,被告跟我提議合資購買一台汽車,被告跟我說總價車170萬,被告說他已經先付了7、80萬,剩下的70萬要我去辦貸款下來付,後來就去被告住處的某個小吃店簽申辦貸款的契約,是我簽的,之後購買的那台車就登記在我名下,之後那台車就一直是被告在使用,之後我陸續到違規罰單,但是我沒辦幫忙繳。」
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再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車輛價金頭期款係被告繳付的,其僅有繳納第1、2期貸款,係於107年12月15日、108年1月15日各交付2萬2,000元予被告,後續貸款是被告自己繳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249頁),足認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兩造確有合資購買之合意,否則被告豈有繳付分擔系爭車輛購買價金之頭期款及系爭車貸分期款之必要。
而系爭車貸每期應繳付之分期款為2萬2,589元,第1期應繳款日為107年12月29日,迄至第10期之分期款均有依約繳付,有系爭車貸繳款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1頁),依原告上開自承其共交付4萬4,000元予被告以繳納系爭車貸第1、2期分期款,可知被告實際繳付之系爭車貸分期款共計18萬1,890元(計算式:2萬2,589元×10期-4萬4,000元=18萬1,890元),再加計原告負擔之頭期款,則於系爭車輛遭順益汽車公司取回拍賣前,被告就系爭車輛購車款所實際出資之金額顯逾原告實際出資之4萬4,000元達數倍之多,倘系爭車輛確為原告單獨購入而為原告個人所有,卻未見原告向被告借貸前揭款項之相關事證,復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其與原告母親郭亭邑之對話紀錄(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23至25頁),郭亭邑曾於000年0月間傳送以下訊息給被告:「……你這幾天何時有空可以盡快把車過戶回去?以後你的車你自己處理,跟世偉沒有任何關係。」
、「為什麼不能過戶?」、「你好!世偉爸爸和我討論過了,不管你要不要繼續留這台車,這都不關我們的事,既然當然買車跟貸款都是你處理的,那就請你快點把車辦理過戶回去。」
、「……車子買來到現在也都是你在開,你還敢說是買給世偉開的,還要繼續騙嗎?不管你要怎麼處理這台車,都跟我們無關,趕快辦過戶回去,就算有違約金也是你要自己負擔……」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若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購買,何以郭亭邑於發現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乙事後,未先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而係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自行負擔所有費用,任由被告未繳付系爭車貸分期款,致系爭車輛遭順益汽車公司取回拍賣,實已悖於常情,且原告亦曾於108年1月22日傳送以下訊息予被告稱:「我媽前面都是算再教育我,後來我就問了我媽啊,如果妳不想要這台車,對方也負責不起,啊這台車是要擺著好看喔?我媽就說再不然就是找願意接手的車行賣掉,然後把錢算清,『雙方』認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益徵原告自始即無單獨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應係原告未告知家人而與被告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然此事嗣後遭家人發現,方有後續之爭執與糾紛,惟仍無礙兩造已成立合資購買系爭車輛合意之事實,且車輛過戶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所需,亦不能據此論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實際歸屬。
是系爭車輛應係兩造合意共同出資購買而為兩造所共有,僅係由原告擔任簽訂相關契約及過戶登記之名義人。
②至被告雖於另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657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代墊車子頭期款及分期付款,……我自己就有車,我怎麼可能再去買一台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06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買車是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想買,我好心幫告訴人,……汽車的頭期款23萬元是我借告訴人的錢,是直接給車行現金,這個車是告訴人自己要買的,不是合購。」
云云(見本院卷第393頁),然被告為前揭陳述時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且衡情系爭車輛若為原告個人購買,則被告除負擔頭期款外,尚繳付系爭車貸分期款共18萬1,890元,而原告實際負擔款項僅合計4萬4,000元,已如前述,卻未見被告向原告催討所代墊該等金額非少之款項,被告更於個人臉書張貼系爭車輛照片,並提及系爭車輛係其所購買,有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在在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及系爭刑事案件所為否認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車輛之陳述,應係為迴避相關民、刑事責任所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確係由原告單獨購買而為原告個人所有,難認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系爭車輛為兩造合資購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其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所提出郭亭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僅係郭亭邑催促被告提出系爭車輛相關之購買及車籍資料,以便郭亭邑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尚不能據此逕認被告有何拒絕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排除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而獨占系爭車輛之行為,即難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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