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26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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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5號
原 告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翁嘉伶


訴訟代理人 翁三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前開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5月8日登記結婚,嗣於110年6月2日兩願離婚。

於交往之初因有買房之打算,原告父親援助300萬元,加上原告存款作為原告購屋基金,並應被告要求,存入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原告另陸續交付現金共8萬元給被告保管。

然被告明知所保管之購屋基金不得私自挪用,竟在兩造協議離婚前,分別於110年2月9日、同年5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7日自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105萬元、10萬元、334萬元共452萬元,嗣被告向原告坦承其將前開提領之452萬元及原告所交付之8萬元現金合計460萬元花用殆盡,請求原告寬限延期至111年6月前清償,被告並於110年6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當日,書立單據一紙交付予原告(下稱系爭單據),用以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460萬元。

惟被告迄今僅由其母親代為清償1萬元,就剩餘款項459萬元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系爭單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5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離婚後確實有簽立系爭單據,但是受原告母親強迫簽署。

原告父親有將購屋基金300萬元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其餘100多萬元為被告之退撫金與賣車款項,而被告有想返還前開300萬元,然因遭網路詐騙,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照被告於110年6月2日所簽署之系爭單據載明:「借款人:翁嘉伶於110年5月6日向黃正一借款新臺幣460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黃正一以現金交付翁嘉伶,並簽發擔保借據乙張。

翁嘉伶願於民國111年6月前應全數還清所借款。」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又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知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傳送:「還不出來,我們法院見。」

之訊息後,即傳送訊息向原告稱:「我會還你的,你給我時間,你把你的存摺封面拍給我,我有薪水會匯給你,然後跟你說。

沒問題,460萬,我記著。」

等語,足見兩造透過系爭單據結算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經核對後確立被告於110年5月6日前共積欠原告460萬元之債務,並約定清償日為111年6月前,且被告於原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討債務時,亦明確承諾會依先前約定返還原告460萬元,應認被告依系爭單據自有履行返還46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單據係受原告母親強迫簽署,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其餘100多萬元為被告之退撫金與賣車款項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其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即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因此,於扣除原告先前所自陳被告母親已為被告所清償之1萬元後(見本院卷第11、27、29頁),被告尚應返還原告459萬元(計算式:460萬元-1萬元=459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單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9萬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9萬元,因與其依系爭單據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既已依系爭單據法律關係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單據法律關係所生款項返還請求權,係屬於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業已到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單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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