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303,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8號
112年度訴字第33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朱冠陵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陳營尉
被 告 吳梅櫻

訴訟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一O五年度地稅執字第三一九八八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製作列印之分配表,其上次序四所列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債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次序七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8號及112年度訴字第330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分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合稱原告),被告則均為吳梅櫻,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雖分別為各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惟各原告均以被告之執行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而得以一訴為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仍由普通法院受理之。

查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異議權固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經該署以105年度稅執字第3198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製作列印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2年6月20日實行分配。

經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分別於112年6月28日、112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提出其與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得盛公司)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款項之證明,被告僅稱有攜帶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現金支票前往得盛公司,然尚無法舉證說明得盛公司確有向被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其所述之現金支票是否已由得盛公司兌領等情,因而無法證明被告與得盛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縱被告與得盛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假設性),業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主張時效抗辯,且引用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本件抵押權業已消滅。

爰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吳長生(下逕稱其名,已歿)與得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盛雄(以下逕稱其名)為多年好友。

被告於88年3月29日攜帶1,000萬元之現金支票前往得盛公司,將1,000萬元貸與得盛公司,並約定借貸期間為1年,得盛公司即以被告為債權人,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述借款債權,且要求得盛公司應再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票號070718號、發票日88年3月29日、到期日89年3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該借款債權之擔保。

詎料,得盛公司於00年0月間發生周轉不靈,以致積欠借款迄今。

於此期間,被告及被告之父吳長生曾多次在位於松江路之康華飯店約見曾盛雄,要求得盛公司儘速償還借款,惟曾盛雄均告以得盛公司目前實在無力償還等語。

而吳長生於00年間過世後,被告曾於98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兩次在位於光復南路之麥當勞約見得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盛雄,向得盛公司催討欠款,曾盛雄均表示得盛公司絕對有還款意願,不會賴帳,只是目前仍無資力返還,得盛公司既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在被告名下,被告可放心等語。

又於109年8月10日,曾盛雄前往信義計畫區新光三越A9,亦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向被告表示得盛公司目前尚無法償還欠款,惟系爭土地已於105年間遭拍賣,且第1次拍賣底價為2千多萬元,何以未見被告去參與分配?被告對相關法律程序並不熟悉,不知應當如何處理,遂透過曾盛雄之介紹,委請陳榮哲律師協助,於109年8月13日檢附權利證明文件之正本,具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明參與分配。

基上,得盛公司於88年3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89年3月28日,被告自89年3月29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有向得盛公司催討欠款,得盛公司從未否認借款,亦積極表達還款意願,更於109年間告知系爭土地已遭拍賣,被告得依法參與分配,故該1,000萬元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得盛公司之承認而重新起算,並無罹於時效之情。

被告於109年8月13日聲明參與分配以行使系爭抵押權就該土地取償,洵屬合法有據。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得盛公司(86年8月11日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土地增值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經該署以105年度稅執字第31988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得盛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520萬元拍定,於112年5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2年6月20日實行分配。

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而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分配表序號4為被告參與分配執行費金額2萬8,946元,序號7為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1,000萬元,分配金額361萬8,272元;

分配序號11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債權本金1億7,786萬9,249元,分配金額為0元;

分配序號13為原告臺灣銀行借款債權本金8,065萬2,377元,分配金額為0元。

原告臺灣銀行於112年6月1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2年6月1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得盛公司於88年3月29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88年3月29日起至89年3月28日止,並於88年3月31日辦理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

四、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

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0之萬元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其與得盛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交付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其與得盛公司間於88年3月31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並經得盛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曾盛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為得盛公司向其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及證明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3303號卷第119至123頁),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是系爭本票縱使確為得盛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曾盛雄所共同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猶難據此推認被告與得盛公司間確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被告辯稱於88年3月29日攜帶1,000萬元現金支票前往得盛公司,將1,000萬元貸與得盛公司等語。

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所稱面額1,000萬元現金支票相關證據,該支票之票號、發票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均未明,故被告是否果真簽發上述1,000萬元現金支票,要非無疑。

況且,被告所稱1,000萬元現金支票之借貸金額,非尋常數目,被告如確以該1,000萬元現金支票交付借款,自不可能憑空生出1,000萬元,且來源理應有跡可循,然被告對此1,000萬元款項之來源,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僅空言陳述其於86年間從事個人廣告之經商業務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固舉證人曾盛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證,證人對於被告在88年3月29日至得盛公司辦公室交付1,000萬元現金支票、於90年間被告父親吳長生與其在松江路康華飯店見面要求還款、於98年及100年與被告在光復南路的麥當勞見面商談還款事宜等情節,幾乎與被告答辯狀所載完全一致,尤以該等證述內容為距離113年3月20日審理期日證人作證時逾10年以上之情事,實與人之記憶有其極限,本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多所遺忘及記憶混淆之常情有違,其證詞真實性已值存疑。

而證人為執行債務人得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告父親吳長生之好友,且自承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動促使被告積極參與分配等情,益徵其證詞難期正確且真實。

而證人復陳明:「得盛公司的資料真的全部都銷毀了,目前無法再提出任何資料」等語,益見證人對於被告所稱已交付得盛公司1,000萬元現金支票並兌領之情節,未能提出支票存根影本、兌領紀錄或帳戶明細等客觀證據資料為佐,甚為明確。

是以,證人之證述自不足佐證被告與得盛公司確有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抵押權之設定僅須形式審查,亦無從逕認被告與得盛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得盛公司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1,000萬元。

⒌矧諸得盛公司對被告既無借款債務1,0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得盛公司對被告之1,000萬債權即因此自始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即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債權存在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債權受分配金額2萬8,946元及次序7所列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受分配所得361萬8,272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即屬有據。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承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既不存在,則就 此項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對得盛公司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