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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19號
原 告 莊淑斐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NU SKIN TAIWAN, LLC, TAIWAN BRANCH(U.S.A))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直銷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於民國98年7月簽署直銷商協議書和國際直銷及保薦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告本件所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存有直銷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屬「原告針對本件直銷契約關係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爭議」,應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紛爭機制,故依被告之聲請,於112年8月24日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收受該裁定(見訴卷一第221頁)。
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28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該裁定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送達證書附於該院112年度抗字第1128號抗告事件卷宗可稽(見該院抗字1128卷第47頁)。
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爰撤銷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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