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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明彥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之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0股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返還予上訴人。
系爭股權前經本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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