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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李國雅
訴訟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林凱律師
被 告 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66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22時42分前某時許,見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下稱華西街住處)之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華西街住處窗戶外之遮雨棚,徒手將該窗戶打開後,踰越華西街住處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離去,致伊受有財產損害(物之價值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攀爬至原告華西街住處窗戶外之遮雨棚,徒手將該窗戶打開後,踰越華西街住處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79號、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行為認被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1年6月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6660元,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32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666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3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物 品 價 值 備 註 1 金項鍊2條 分別為12萬5000元、2萬元 內分別含1個玉珮零件及5個玉珮零件 2 耳環4副 分別為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 其中3副為黃金製、1副為18K金 3 戒指2個 分別為2萬5000元、2萬元 1大1小 4 手鍊1條 5萬元 5 現金25萬元 25萬元 6 人民幣8500元 3萬6660元 依原告請求以起訴時即110年4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即期買入匯率4.313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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