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51,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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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怡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瀞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同年4月12日表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804元請求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查,本院113年2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3804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故上訴人其上訴聲明的內容,核其真意應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9000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基此,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1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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