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543,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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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
原 告 陳勝杰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陳芳美

被 告 陳宇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共3,498,778元(店司補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述(本院卷第401、439、44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呂梨鈺於民國00年0月間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並出租他人使用,原告並與呂梨鈺共同居住於同址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原告並自88年9月起每月支付現金15,000元予呂梨鈺用以償還系爭2樓房屋之房貸,嗣自91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改以每月支付現金2萬元予呂梨鈺,原告總計為呂梨鈺代償房貸共162萬元。

原告因代償而對呂梨鈺取得不當得利之債權,屬呂梨鈺生前債務,應為呂梨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被告應依其應繼分1/3負擔返還責任,各返還原告54萬元(計算式:1,620,000元÷3=54萬元)。

㈡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陳朝堂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當時由原告代墊陳朝堂之喪葬及相關費用共255,720元,而陳朝堂之子女已辦理拋棄繼承,呂梨鈺為其惟一繼承人,上開費用應由呂梨鈺負擔,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而呂梨鈺於111年8月9日死亡,呂梨鈺所負擔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之兩造各負擔1/3,則被告各應返還原告85,240元(計算式:255,720元÷3=85,240元)。

㈢為此,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於取得呂梨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625,240元(計算式:54萬元+85,240元=625,24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芳美應給付原告62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宇鴻應給付原告62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㈠原告就其有為呂梨鈺代墊房貸162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原告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事件中,提出反訴起訴狀主張上開162萬元係兩造協議負擔之兩造雙親生活費而非代墊款項,本件改主張係為呂梨鈺代墊房貸,顯然不實。

又系爭2樓房屋之前變賣時由父母取得2,000萬元至3,000萬元價金,若原告真有代墊房貸一事,當時自可索回。

且原告曾多次向呂梨鈺借款,更證並無為呂梨鈺代墊款項一事。

再者,原告自承於95年1月給付最後一期房貸,迄今已逾17年,顯已罹於時效。

㈡就原告列計之陳朝堂喪葬費用,分別抗辯如下:⒈殯葬業代辦費用主合約56,000元:原告未提供證明單據。

⒉看診費380元、住院費12,090元、死亡證明200元:均係由呂梨鈺以現金支付。

⒊殯葬管理費25,000元:由呂梨鈺購買。

⒋清潔及搬家費用18,500元:陳朝堂物品不多該費用並非必要,且原告未證明有支付事實。

⒌倉儲費用87,000元:原告未說明陳朝堂遺物內容,以及為何有承租倉儲必要,且該倉儲位置地點在原告開設之工廠附近,放置之物品應為原告個人物品。

⒍停車費用50,000元:原告所提租賃契約之地址實係原告長期租賃作為自家停車場使用,陳朝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為呂梨鈺代償房貸16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與呂梨鈺共同生活,長期為呂梨鈺繳納房貸,自88年至95年間總計162萬元,並皆以現金方式交付呂梨鈺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金額計算表格為證明(本院卷第201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

再參酌原告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第12號案件中,所提出反訴起訴狀(本院卷第297至303頁),陳述:兩造等3人協議共同支付15,000元作為父母親扶養費,算是間接協助媽媽減輕房屋貸款壓力。

但直至95年11月賣出為止,原告共支付16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係主張上開162萬元為兩造協議負擔雙親之扶養費,並非為呂梨鈺代償房屋貸款,則原告本件改主張為代償房貸,尚難採認。

㈡原告主張陳朝堂喪葬及相關費用255,720元部分:茲就原告所主張其為呂梨鈺代墊陳朝堂之喪葬及相關費用共255,720元,敘述如下:⒈原告主張陳朝堂看診費380元、住院費12,090元、死亡證明書200元之費用,據被告抗辯均係由母親呂梨鈺以現金支付等語。

查自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住院批價憑證、門急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1、213頁)以觀,僅知有上開費用之支出,然尚無從認定為原告所繳納。

且上開費用若為原告所支付,而陳朝堂係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呂梨鈺(即陳朝堂惟一繼承人)係於近1年後111年8月9日死亡,又為何原告當時未跟呂梨鈺請求給付,反於呂梨鈺死亡後,始跟呂梨鈺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主張有為呂梨鈺代墊此款項而向被告2人請求,實屬有疑。

⒉原告主張殯葬業代辦費用主合約56,000元,此部分原告僅提出一表格(本院卷第207頁),未提供證明單據,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採認。

⒊原告主張殯葬代辦費6,550元,被告抗辯當初係被告持母親呂梨鈺給予之現金繳納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本院卷第209頁),左上角上載之繳費人確為被告「陳宇鴻」,而非原告,被告上開抗辯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殯葬管理費25,000元,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單據為母親呂梨鈺購買,縱其信用卡號碼為原告,亦係因樹林生命紀念館規定僅能以刷卡或匯款之方式繳納,故由原告刷卡,再行由母親呂梨鈺提供現金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之左上角抬頭確係記載家屬「呂梨鈺」,而非原告姓名,若確為原告所支付,應無需記載「呂梨鈺」,記載原告姓名即可,是被告抗辯實際上係呂梨鈺所支付,實非無據。

⒌原告主張陳朝堂原住所清潔及搬家費用18,500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215頁),並無任何蓋印,尚無足證明確有該筆支出,且原告亦未證明上開費用之必要性。

⒍原告主張倉儲費用87,000元,原告雖提出倉儲櫃位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18至255頁)為證,惟據被告抗辯:倉儲物品應為原告私人物品,且其承租倉儲時亦未知會其他繼承人,又陳朝堂之物品不多,無需承租倉儲儲存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書,並無從認定倉儲之物為陳朝堂之物品及承租倉儲櫃位存放之必要性,自無從採認。

⒎原告主張陳朝堂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停車費共50,000元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租賃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即原告住所)對面之工務所鐵皮屋,租賃日期為自106年9月15日開始,之後續約至111年9月14日(本院卷第257至263頁)。

則被告抗辯原告係早已長期租賃此地作為自家停車場,而非為停放系爭車輛所租用,應屬可採;

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時係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邊免費停車位,據被告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及中古車商所拍攝系爭車輛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51至363、429至43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時係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邊停車位。

則依上述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停車位係於陳朝堂過世前早已承租,且系爭車輛有停放路邊停車位之情形,原告主張為停放系爭車輛有必要承租停車位且支出停車費用,實屬可疑,自難遽採。

⒏復且,原告主張為呂梨鈺代墊上開費用,皆未舉證或說明為何呂梨鈺在世時,均未向呂梨鈺請求給付,而至呂梨鈺過世後,始以曾為呂梨鈺代墊費用而向被告2人為主張,則是否有上開費用支出或係是否由原告(而非呂梨鈺)支出,或其係為呂梨鈺代墊,亦或基於與陳朝堂或呂梨鈺之親情而願意負擔上開費用,實均屬有疑。

⒐稽上,原告就所請求之上開代墊費用,並未能舉證證明所為主張,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25,2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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