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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48號
原 告 鄧翼正
原 告 張亞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楊承勳律師
被 告 林如美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區塊B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騰空,連同如附圖所示區塊A面積24.37平方公尺之瞭望台一併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翼正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原告張亞婷2萬0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鄧翼正、張亞婷75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萬5,166元(計算式:如附圖所示區塊A、B部分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均為62萬4,000元/㎡×32.59㎡÷7層=290萬5,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萬5,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80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600元,應再補繳2萬2,2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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