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59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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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5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元晉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家逸(原名:洪政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元晉科技有限公司、洪家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以元晉公司、洪家逸稱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併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經營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該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之款項移轉服務之業者,伊因而與被告元晉公司等特約商店簽定金流服務合約,提供信用卡代收、Web 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等代收付交易貨款服務(下稱系爭金流服務)。

被告元晉公司於110年2月4日邀同劉彥伯【按:就劉彥伯部分,業經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199頁),非本件審理範圍】及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洪家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GOME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申請系爭金流服務,且該服務用以收款之實體對應帳戶,為被告洪家逸於110年2月2日以元晉公司名義所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洪家逸為被告元晉公司向伊申請系爭金流服務,而將被告元晉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交由訴外人王建興辦理,已構成表見代理。

被告洪家逸與王建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後在網路上架設虛偽投資平臺網站,串接伊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業務作為工具,以收取詐騙贓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

被告因涉及詐欺、洗錢案件,遭刑事偵查機關調查,被告洪家逸復經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被告利用系爭金流服務為上開刑事犯罪,已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伊得向被告元晉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僅就190萬元為請求,又被告洪家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利用系爭金流服務作為詐欺集團詐欺金流渠道使用,有礙伊業務推展而受有商譽損失,且因尚有607萬8897元款項未能撥付有受有手續費減損損失4萬8631元及預期手續費31萬元之所失利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爰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2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負責人簽名非被告洪家逸親自簽名,條文亦未經被告洪家逸審閱,被告洪家逸僅為向王建興學習虛擬貨幣買賣,始受王建興欺騙而擔任由王建興出資設立以發展虛擬貨幣買賣款項代收為業務之被告元晉公司負責人,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向被告進行身分查核,致他人偽造文書,故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洪家逸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家逸為被告元晉公司之負責人,元晉公司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金流服務,被告元晉公司並利用該服務,而向他人收取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82、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連帶給付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金流服務,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請求被告元晉公司給付1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元晉公司,下同)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得不經催告 ,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乙方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

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⒉經查,被告洪家逸自承:被告元晉公司係由王建興提供10萬元之資金,由被告洪家逸擔任負責人,並由其辦理公司登記、申請系爭帳戶使用,王建興有告知要跟原告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客戶的錢會先經過原告,再進系爭帳戶,被告洪家逸將公司大小章交由王建興用以與原告洽談簽訂第三方支付使用,原告嗣後也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元晉公司之系爭帳戶內,被告洪家逸有領錢給王建興去購買虛擬幣,並按時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78、82至83、93、104頁),堪認被告元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家逸確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由王建興用以與原告洽談第三方支付業務及簽訂系爭契約,故王建興於上開授權範圍內,持被告洪家逸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以被告元晉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金流服務之系爭契約,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被告元晉公司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原告與被告元晉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即已成立有效,被告辯稱:負責人簽名非被告洪家逸本人所簽,且未審閱條文,原告未向被告洪家逸核對,故系爭契約屬偽造文書而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⒊又查,被告洪家逸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元晉公司之系爭帳戶及原告之金流服務,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迭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洪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之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駁回被告洪家逸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1至25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元晉公司利用系爭金流服務,違反刑事法律,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等節為可採,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元晉公司給付190萬元之違約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家逸為連帶保證人而應就190萬元之違約金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之連帶保證人印章欄上蓋有「洪政業」之印文,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亦記載「洪政業」,旁亦有「洪政業」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6、31頁),被告洪家逸既不爭執其上被告洪家逸印文之形式真正,而僅爭執負責人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8、2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有被告洪家逸印文之私文書為真正,而認被告洪家逸就系爭契約既為被告元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其應就190萬元之違約金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洪家逸雖另辯稱:其系受王建興欺騙,不知相關詐欺、洗錢犯行云云,惟此均無礙被告洪家逸就系爭契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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