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650,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0號

原 告 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李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而兩造間委任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法律訴訟、調解或其他司法程序,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具排他性之管轄(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定。

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本息,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二三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追加假執行之聲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自同日上午七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止(共十八時)期間擔任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辯護人,報酬每小時一萬元;

兩造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自同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止(共三時)期間擔任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羈押程序辯護人,報酬每小時一萬元;

兩造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被訴組織犯罪等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辯護人,報酬五十萬元,裁判費、執行費、規費、交通費、閱卷費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除搭乘計程車往返地方檢察署、監所支出交通費四千九百二十元,辦理接見支付接見費一千元,及抄錄閱覽卷宗支出閱卷費三百五十四元外,亦曾代家屬購置合菜、食品予被告支出九百六十九元,合計支出七千二百四十三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扣除被告已付報酬十萬元,尚積欠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

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代購三聯單收據、保管款收款收據、計程車程車證明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三至二九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兩造間三度訂立委任契約,分別約定原告自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止(共十八時)期間擔任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辯護人,報酬每小時一萬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止(共三時)期間擔任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羈押程序辯護人,報酬每小時一萬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擔任被告被訴組織犯罪等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辯護人,報酬五十萬元,裁判費、執行費、規費、交通費、閱卷費仍由被告自行負擔,以上委任報酬合計七十一萬元,而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除搭乘計程車往返地方檢察署、監所支出交通費四千九百二十元,辦理接見支付接見費一千元,及抄錄閱覽卷宗支出閱卷費三百五十四元外,亦曾代家屬購置合菜、食品予被告支出九百六十九元,合計支出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前已述及,其中委任報酬為七十一萬元,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之交通、接見、閱卷、購物費用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合計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報酬十萬元,尚餘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委任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二)被告前開委任報酬債務、委任必要費用償還債務無確定給付期,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一一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三度訂立委任契約,分別約定原告自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止期間擔任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辯護人,報酬每小時一萬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止期間擔任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羈押程序辯護人,報酬每小時一萬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擔任被告被訴組織犯罪等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辯護人,報酬五十萬元,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除搭乘計程車往返地方檢察署、監所支出交通費四千九百二十元,辦理接見支付接見費一千元,及抄錄閱覽卷宗支出閱卷費三百五十四元外,亦曾代家屬購置合菜、食品予被告支出九百六十九元,合計支出七千二百四十三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報酬十萬元,尚餘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委任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