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鋒政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部分,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有二人,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林文政」。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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