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68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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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9號

原 告 盧姿秀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蔡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與配偶詹正義結婚,迄今逾三十年,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詎被告明知詹正義為有配偶之人,仍自○○○年○月間起與詹正義往來,並於同年○○月間起至一一一年底及一一二年四月底至五月二十四日止期間,以每月一、二次頻率在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旅社內發生性行為,詹正義並陸續以轉帳匯款方式提供被告生活費達三十九萬五千元,嚴重破壞原告與詹正義間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致原告情緒低落、失眠、罹患憂鬱症,身心嚴重受創;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三四、九九頁),核屬相符;

關於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與配偶詹正義結婚,迄今逾三十年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卷第一0一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而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係以被告自○○○年○月間起與詹正義往來,並於同年○○月間起至一一一年底及一一二年四月底至五月二十四日止期間,以每月一、二次頻率在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旅社內發生性行為,及詹正義陸續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提供被告三十九萬五千元之生活費,嚴重破壞原告與詹正義間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前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經查,身體機能健全之交往中成年男女,共同有意識地前往旅社入住休憩,通常係為取得安全舒適隱密之場所,俾便雙方為性交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故一般普通異性同事、友人,不唯相約碰面多在餐館、商店、展覽館、車站、戶外等一般社交聚會或公共場所,避免前往旅社等通常供交往中男女約會、從事親密行為、容易招致臆測非議之場所,尤其在僅有男女二人之情形,縱因公務、出遊而入住旅社,亦會預訂、入住分別之客房,住宿期間如有會面需要,甚且避免在旅社臥房內單獨相處,而相約旅社大廳、餐館、商店或戶外設施;

詹正義為○○○年○月間出生之成年人,被告亦為○○○年○月出生之成年人,就前述常識豈可諉為不知?被告與詹正義共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旅社投宿、休憩,已足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係有性行為等親密肢體接觸男女朋友甚或配偶關係之認知,顯已逾一般友人相處之舉止,況被告就其於一一0年○○月間起至一一一年底及一一二年四月底至五月二十四日止期間,以每月一、二次頻率與詹正義在旅社內發生性行為一節,並無爭執,前已述及,被告與詹正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詹正義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甚明。

(三)至原告所指詹正義陸續提供被告生活費達三十九萬五千元一節,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憑,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惟此部分情節尚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涉,蓋依我國法制,任何人均不僅僅因結婚喪失個人財產之處分權,不因結婚而就是否贈與或貸與金錢物品等,喪失自主決定權,而需事先告知他方、經他方審核許可或事後取得同意,是縱詹正義陸續以轉帳匯款方式提供被告生活費用共三十九萬五千元,如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男女友人之逾矩行為,仍難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按法律僅能要求婚姻雙方外在客觀行為盡婚姻忠誠義務以增加婚姻維繫之機會、達成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無從強令婚姻雙方內在對他方存有感情、感情較對他人深厚或禁止對配偶以外之人事物產生情感、贈與交付金錢物品等,原告指被告間此部分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難認有據。

(四)綜上,被告明知詹正義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一一0年○○月間起至一一一年底及一一二年四月底至五月二十四日止期間,以每月一、二次頻率與詹正義在旅社內發生性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詹正義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年○月間出生,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與詹正義結婚,雙方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原告為高職畢業,曾任職速食業,後為家管(參見卷第九三頁書狀),一0九至一一一年間僅有約一千五百元之利息收入,名下僅有一BMW廠牌、一一一年出廠、排氣量約3000CC之自用小客車(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於○○○年○月間出生,無任何報稅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明知原告與詹正義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於一一0年○○月間起至一一一年底及一一二年四月底至五月二十四日止期間,以每月一、二次頻率與詹正義在旅社內發生性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與詹正義共同違反詹正義對原告所負之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詹正義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認原告就被告與詹正義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見卷第八五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詹正義為有配偶之人,仍自○○○年○月間起與詹正義往來,並於同年○○月間起至一一一年底及一一二年四月底至五月二十四日止期間,以每月一、二次頻率在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旅社內發生性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詹正義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詹正義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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