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70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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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盧祈翰
被 告 湯益智
訴訟代理人 湯雅玲

被 告 黃梓郡(原名:黃宇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原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共同向金管會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負債及營業分割予原告,分別經金管會同意,原告已依法公告,此有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承受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並將在臺分行之部分權利義務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是原告起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銀簽訂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同意書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221元,及其中本金49萬7,872元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湯益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梓郡給付。」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9,221元,及其中本金49萬7,872元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黃梓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益智邀同被告黃梓郡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1日向與原告合併前之中華商銀借款80萬元,簽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同意書及本票,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7年3月3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湯益智則以:對於積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不爭執,被告湯益智願意還款,但目前人在大陸工作,需要與原告銀行協商分期付款等語。

(二)被告黃梓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97年3月13日函、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公告、金管會99年3月22日函、本票、同意書、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電腦應收帳戶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33頁),且被告湯益智對於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0萬9,221元 49萬7,872元 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期前利息:11,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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