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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4號
原 告 鄭蕎蔓
被 告 黃品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刊登於其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如附表言論之貼文刪除;
㈢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2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經友人介紹認識後,因被告經營美容業,經常向伊推銷面膜,伊遂向其訂購面膜贈與他人,詎被告竟於111年8月1日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Vivian Huang」於附表所示時間於伊之「臉書」社群軟體版面留言,或於被告其個人之「臉書」社群軟體發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內容,以此方式利用伊之姓名、照片、職業、聯絡方式及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而侵害伊之隱私及個人資訊之自主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方為受害者,伊僅依據事實評論原告,希望原告能出面還伊錢,且在臉書上寫「帝寶鄭小姐」僅為自言自語,未指明原告。
至其他關於原告照片、聯絡方式等資料,均係為提醒大家要小心這個人,況伊臉書亦未公開,僅好友圈可看見等語。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暱稱「Vivian Huang」於個人臉書發布如附表所示貼文,該等貼文已遭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按讚、評論等情,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之111年度偵字第2901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4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為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貼文洩漏其姓名、照片、職業、聯絡方式及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利用,而造成原告隱私權受侵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之原告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告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下稱系爭截圖),顯示其頭像照片及姓名,侵害其隱私權云云。
惟該等截圖所顯示原告之頭像照片及姓名,均係原告自行設定於臉書通訊軟體所顯示者,本無隱匿不讓他人觀覽之意,且該照片衣著正常,無任何不雅之情。
原告上開個人資料既係經其自主決定在網路上供一般人搜尋查得該頁面及姓名,而非被告個人基於其他方式搜集而取得,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合理隱私期待。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1(下方欄)、2、3洩漏其個人資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1(下方欄)、2、3洩漏其職業、聯絡方式及財務狀況等情,而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然應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始足稱之。
而參之被告於貼文所載「若是推銷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及職業為何,故一般閱覽如附表所示上述貼文者僅以上開資訊均無足以知悉原告實際之住居所及職業,亦未能據此直接與原告取得聯繫,尚難認係公開原告之職業、住所及聯絡方式,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職業、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相符合。
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言論,均未具體載明原告任職公司、住居所地,即欠缺關鍵或重要性之價值,尚難認被告有洩漏或不當利用任何可特定原告個人之資料,故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取。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2洩漏其財務情況部分:原告雖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稱原告「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而洩漏其財務狀況等語,然參之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債務之原因及金額為何,實不足以使閱讀該貼文者得以知悉原告之實際財務狀況,至多僅得認定原告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況對照前後文,可知被告之本意僅為揭示原告欠公司貨款尚未匯款之情,為免他人發生相同情事之虞,並提醒臉書好友應多加留意、慎防詐騙,使他人得到更多資訊,於網絡上獲取相關資訊時應審慎思考,故有其社會相當性,尚屬「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範疇,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亦非有據。
⒊基上所述,被告陳述其所經歷事項、所得資訊及揭露之資訊尚屬有限,亦即原告姓名及照片部分,係其在臉書個人網頁上自行公開之資料;
原告之職業、聯絡方式部分,被告於後續貼文內容均未具體載明任職之公司名稱、住所地址或樓層,欠缺關鍵或重要性之價值,至揭露原告尚未清償面膜款部分,僅為單一事件,亦無從逕認原告之財務狀況為何。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被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 1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以將原告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含原告之姓名、照片)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留言「請小心這位」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在上開貼文下,對暱稱「Jachi Chang」之留言回覆「若是推銷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 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 2 111年8月4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 我不得不說一下這個人 太噁心跟莫名其妙搬弄是非 別逼我讀三字經(表情符號) 說謊會下地獄被割舌頭 #與神同行 另外有我臉書好友的妳 若你不知來龍去脈 就截我的圖文給她 那請妳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好友圈 因為我不需要這樣的人 在我臉書裡、非常謝謝 大多有認識交集過 就知道的這個人了 我不是一個會說人是非的人 因為妳的好壞及過去未來都與我無關 但若欺負到我或我好友 我就得保護自己與身邊的人(表情符號) 噁心到一直看到人就說自己有多美保養有多好、殊不知你一直拿粉餅在擦臉有事嗎(表情符號)(睜眼說瞎話) 另外妳全身上下是真是假 我們都不想知道也不想探討 但拜託不要污染了我們的耳朵 因為真的很噁心(表情符號) 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表情符號) 3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 打人喊救人 真是要緊~~~ 過去的媒體我也不怕大家知道 何況都是放大效果 那個成功企業家沒有跌倒過 誰又會是一帆風順的 做人要問心無愧,也不要打腫臉充胖子,臉都是自己湊上來丟的。
自己改了N次名字怎麼說別人改名字呢? 暈倒睜眼說瞎話 我就事論事 變態到扯人的過去就算、還說姊妹的隱私、請問要不要把妳的隱私及過去呈現讓大家也瞧一瞧好了、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 (說謊的你準備下地獄割舌頭) #勇敢做自己待人問心無愧 #我沒有欠任何人錢 #倒是騙我錢的人快出來還我錢 #老虎不發威妳當我病貓啊原先我是懶得理妳這瘋婆子 #自己主動加人好友貼近我們這些人真是恐怖 #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 #照照鏡子吧噁心(表情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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