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759,2024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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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珉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答詢表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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