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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4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凃柏堂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育霖(原名吳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5,2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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