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妙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炳奎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