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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6號
原 告 黃立德
黃立杰
張素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張敬業
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律師
朱立偉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黃立德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內,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土技字第一一二二00五0九五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修復費用計算」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立杰、張素快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立德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黃立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黃立德所有,實際由原告黃立杰、張素快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因多年前將公寓公共水管樑柱旁的牆面打掉,更改建物結構,將陽台外推改為客廳使用,前陽台地板亦因排水口封閉,無法排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客廳、廚房等處之天花板經常漏水,產生壁癌,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然被告僅塘塞推託,亦拒絕檢測漏水,造成原告黃立杰、張素快長期因徹夜漏水,不能安眠,影響身體健康,原告張素快更因地滑而受傷就醫。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及給付修繕費用;
並賠償原告黃立杰、張素快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15日北土技字第1122005095號(案號:000000000)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方法(附件四「修復費用計算」)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11,448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杰、張素快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係於民國87年間進行陽台外推,迄今久遠,縱因改建陽台、封閉排水孔而無法排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且原告主張漏水處非位於陽台外推位置或前陽台,或未有水流經過,鑑定報告亦已記載系爭3樓房屋陽台並無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顯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與原告黃立杰、張素快之失眠亦無關連。
又系爭鑑定報告未經測試,即推測係因強風大雨下由系爭4樓房屋陽台女兒牆滲入系爭3樓房屋陽台,顯然不妥。
另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漏水處位於樑柱,原告主張自104年起已有漏水情事,期間原告未為合理處置,導致漏水損害蔓延,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黃立德與被告分別為系爭3樓、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35號卷第13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而致滲漏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關於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滲漏水原因、修復方法等節,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指派鑑定人至現場會勘後,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11月29日上午9時許到3樓審視,廚房有漏水,由樑往下滴,約40秒/滴,前陽台有水漬,但無漏水;
在4樓陽台局部蓄水,由10時許開始保水,約3-4公分高,將4樓冷水管關住,安裝試水機,冷水管內壓力為2㎏/㎝²,加壓至3㎏/㎝²,3樓漏水處的水滴速度在30分鐘內由40秒/滴增加為38秒/滴,最後為36秒/滴。
復於112年12月3日、6日再次會勘,在連日下雨下,3樓陽台平頂濕度的變化經水份計測量結果顯示濕度在12.2-17.3%,有比在4樓陽台局部保水6小時之濕度為高。
研判3樓廚房的漏水與4樓冷水管有關連性;
3樓陽台平頂之滴水應係在強風大雨下,由4樓前陽台女兒牆滲入,4樓前陽台如雨水無法及時排除,可能助長3樓陽台平頂加速達到飽和,而更易產生滴水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則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陽台平頂有滲水情形,係因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及雨水由前陽台女兒牆向下滲透所導致,足堪認定。
被告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以前詞置辯,然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鑑定人與兩造亦無利害親誼關係,應無偏頗一造之虞;
且由鑑定技師憑其專業智識、經驗,採用水分計、壓力試驗等科學儀器檢(偵)測,輔以現場觀察、經驗目視後所出具之意見,具有相當公信力,而得採為本件審認基礎。
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⒈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及陽台女兒牆防水性能不佳所致,已如前述,顯已妨害原告黃立德對於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且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應就系爭4樓房屋負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疏於維護、更新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冷水管、女兒牆,致防水功能減損,因而造成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黃立德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忍其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以除去該漏水之妨害,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遭滲漏水處修復回復原狀,並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至原告黃立杰、張素快非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並無受有因漏水而對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所造成之妨害或侵害,渠等請求被告容忍修繕及支付修繕費用,於法無據。
又就漏水情況、系爭3樓房屋受損之修繕方法、費用,亦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略以:應將系爭4樓房屋衛浴、陽台、廚房等原冷水管廢除,更換成1吋PVC明管,4樓女兒牆與陽台部分磁磚面塗上防水漆;
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客廳、飯廳、廚房、與廚房相鄰房間之原磁磚、牆壁粉刷層剔除,鋼筋除鏽、塗防鏽漆,再重新批土粉刷油漆或貼上磁磚,修復工程項目及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所示,修繕費用總計為511,448元,系爭鑑定報告前述建議施作等工項,核屬必要。
是原告黃立德請求被告負擔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損壞之費用511,448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其改建系爭4樓房屋迄今已逾25年,原告黃立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時效,且原告放任漏水損害擴大,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縱被告於87年間進行改建,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其改建完成後即已產生漏水現象,亦無從以此判斷系爭3樓房屋所受前開損害自斯時起已發生。
又原告黃立德本身不具鑑定建築物漏水原因之專業,被告對於上開滲漏水之原因亦迭有爭執,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原告始確知該滲漏水之原因;
且被告未盡其修繕義務,任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滲水之原因持續存在,進而導致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客廳、飯廳、廚房等處之平頂、牆面受損,乃不斷累積延續發生而不可分,堪認系爭3樓房屋所受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
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12月15日完成鑑定,尚難認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前,原告黃立德即已知悉損害之實際發生原因及受損情形,則於原告黃立德起訴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無從進行,被告所提時效抗辯,要無可取。
再者,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漏水情況,要求被告修繕,更多次前往被告屋內查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足見原告黃立德已通知被告關於漏水情事,以預促其注意;
且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確認漏水原因需要相當時日觀察,並藉由專業技術人員協助,始得為之。
況本件漏水源頭係於系爭4樓房屋之冷水管及陽台女兒牆,其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黃立德顯不能獨力自行修繕,無從課與其修繕之義務。
是以,於系爭4樓房屋尚未修繕完畢前,系爭3樓房屋所受損害將持續發生且日益加劇,難認原告黃立德就漏水事故所生損害有何刻意拖延或放任致損害擴大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亦無可採。
另被告主張其已將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更換為明管而完成漏水修繕工程,並提出照片數幀為據(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然此未經進行勘驗或再命鑑定,尚難僅憑被告所提照片遽認被告確已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工程內容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復完畢,則被告辯稱已修繕完畢、無再行修復之必要,難認有理。
㈣原告黃立杰、張素快主張其等為系爭3樓房屋之居住使用人,因漏水而長期夜不能寐,影響其身體健康,致其人格法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查原告黃立杰、張素快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張素快因左臀四頭肌肌腱斷裂、左手臂假性動脈瘤而至醫院就醫,無從憑此認定其等確因房屋漏水而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又由前開漏水之範圍、位置及程度以觀,雖造成原告黃立杰、張素快生活上之不便,惟其情節尚難認重大,是原告黃立杰、張素快主張渠等身體、健康及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300,00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黃立德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所載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支付修繕費用511,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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