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04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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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5號
原 告 韓○青
被 告 韓○男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為○○,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因照顧父親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對原告掌摑巴掌,再持剪刀不斷刺向原告左胸心臟處,原告因此受有左耳擦傷、左上臂多處挫擦傷、右肘挫傷、頭部、顏面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111年7月20日事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並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使原告心生極大畏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因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01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39號通常保護令之爭議(下合稱另案保護令爭議),於111年12月14日鈞院家事法庭開庭時,經法官之勸諭,已當庭達成共識並作成和解文件(下稱系爭和解文件),業經兩造及代理律師於系爭和解文件親筆簽名。

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文件內容撤回對原告及其配偶之刑事傷害告訴,使原告及其配偶獲不起訴處分,而依系爭和解文件之記載,原告已表明拋棄本案相關之一切民刑事主張,卻出爾反爾,違反系爭和解文件之約定,濫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請求權早已不復存在,應駁回其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就111年7月20日事件,曾在另案保護令爭議審理中,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家事法庭準備程序期日作成系爭和解文件,兩造及代理律師並於系爭和解文件親筆簽名,嗣被告已撤回對原告及其配偶之刑事傷害告訴,原告及其配偶已獲不起訴處分,但原告並未就111年7月20日事件撤回刑事告訴,被告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418號傷害案件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護字第1001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39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111年7月20日事件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文件後,原告能否再就111年7月20日事件向被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茲論述如下: ㈠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111年7月20日事件構成傷害罪,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固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為主要論據。

惟查,依兩造因另案保護令爭議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家事法庭準備程序期日,作成之系爭和解文件記載:「一、韓○男撤回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39號抗告。

二、韓○男撤回111年度家護字第1001號通常保護令聲請。

三、韓○男願意撤回對於韓○青、張○○在臺灣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8號傷害告訴及關於111年7月20日事件之其他刑事告訴案件,並拋棄一切民刑事主張,不再追究。

韓○男並同意韓○青、張○○將本文書之內容陳報臺灣臺北地檢署或其他有關案件管轄機關,表明韓○男上述撤回及拋棄民刑事主張之意旨。

四、韓○青願意撤回對於韓○男在臺灣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8號之殺人未遂、傷害告訴案件及關於111年7月20日事件之其他刑事告訴案件,韓○青、張○○並拋棄一切民刑事主張,不再追究。

韓○青、張○○並同意韓○男將本文書之內容陳報臺灣臺北地檢署或其他有關案件管轄機關,表明韓○青、張○○上述撤回及拋棄民刑事主張之意旨。」

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文件第1項至第4項所列之糾紛,已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其中原告對111年7月20日事件,已於第4項明白表示同意拋棄一切民刑事主張,不再追究等語,原告自應受上開和解文件之拘束。

至原告雖稱系爭和解文件係其律師叫他和解云云,然原告既為一般具有智識之人,本應就自己之行為負責,要不得於自己已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後,即可以心有不甘、事後反悔或認受有委屈不利益等,即再就111年7月20日事件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就111年7月20日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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