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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6號
原 告 尤素蓮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四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532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5萬1574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8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尤復隆,伊僅是連帶保證人;
尤復隆於76年3月20日死亡,系爭債權之主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瓊蓮、尤亭權繼承;
被告於109年4月6日與李瓊蓮、尤亭權達成和解,約定於其等二人清償70萬元後,被告免除其餘金額之清償責任,被告並出具免除繼承人清償責任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系爭債權之主債務既因清償及被告免除主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伊所負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
又被告前曾以對伊有系爭債權提起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被告前開訴訟(下稱系爭1509號判決),被告不服系爭1509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系爭1509號判決業已確定,系爭1509號判決理由已論述被告對伊之系爭債權已消滅,則就系爭債權是否消滅,應受系爭1509號判決之爭點效效力拘束。
系爭債權既已消滅,被告自不得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8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與李瓊蓮、尤亭權達成協議,並出具系爭證明書,然伊僅是免除李瓊蓮、尤亭權之清償責任,並未免除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原告既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就系爭債權與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或清償不足額時,即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
系爭1509號判決既經伊撤回上訴,本件訴訟不受系爭1509號判決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李瓊蓮、尤亭權就系爭債權之主債務達成和解,並提出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系爭債權之主債務既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其所負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系爭1509號判決於111年4月1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
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尤復隆,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李瓊蓮、尤亭權為尤復隆之繼承人等情,業經兩造於系爭1509號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頁),就系爭債權之主債務是否因李瓊蓮、尤亭權等二人履行和解條件而消滅,原告就系爭債權所負之保證務是否隨之消滅乙節,經系爭1509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是原告(即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李瓊蓮、尤亭權已給付原告70萬元,則系爭借貸之主債務業因李瓊蓮、尤亭權履行和解條件而告消滅,同時從屬於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隨同消滅」;
且被告於系爭1509號判決以其僅是免除李瓊蓮、尤亭權之清償責任,並未免除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為主張,與本件所為之抗辯內容相同,此節亦經系爭1509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原告(即本件被告)雖稱:其評估尤復隆之遺產價值約80萬元,始願讓李瓊蓮、尤亭權得以給付70萬元免除自身就尤復隆繼承之責任,然此僅有免除身分權之繼承責任,非與整個債務完成協議,故原告仍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等語,然李瓊蓮、尤亭權既因繼承成為系爭借貸之主債務人,未論渠等就主債務之清償責任,是否因其他身分法規受限,仍無礙此繼承債務屬系爭借貸之『主債務』主債務本質,是如主債務已因履行和解條件而消滅,則為擔保主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一併消滅。
另保證契約之附從性(即從屬性),既屬保證契約之本質,自不允許當事人依其意思而除去,則原告主觀認定其僅免除主債務人之責任,而未一併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尚可續向連帶保證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於法無據」(本院卷第26、27頁)。
系爭1509號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同一,就兩造間系爭債權之主債務已消滅,連帶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之認定,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1509號判決之訴訟資料,揆諸首揭說明,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應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之主債務既已消滅,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
是以,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其因爭債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已消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並依原告之聲明酌為適當之文字修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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