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09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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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1號
原 告 大漢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熙嶽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子荃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主辦T1聯盟之「臺中太陽職業籃球隊2021-22賽季主場活動」,委由伊協助策劃執行該活動工作事項,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訂活動執行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搭設「VIP席舞台板」及「舞台板地毯」,以及現場活動(包含所需人力及餐食費用)等,總費用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稅),系爭合約之委託執行期間活動均順利進行,被告已支付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一、二期款共220萬5,000元(含稅)。

嗣於該賽季例行賽活動結束後,伊即向被告提交結案報告,請求給付尾款147萬元(含稅),及本次活動追加工讀生及餐食費用等項目之追加費用59萬5,597元(含稅),合計206萬5,597元。

惟經伊多次請求,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分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47萬元、追加費用59萬5,597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合約,然伊當時為長期經營臺中主場,希望直接購置硬體設備使用,故兩造締約前即言明該賽季結束後,原告應將舞台板、地毯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舞台設備)移交伊,系爭合約關於系爭舞台設備部分,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原告既尚未交付系爭舞台設備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予原告;

又關於追加費用部分,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於事前取得伊書面同意,即擅自追加服務內容,對伊不生任何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並依本院論述略調整用語):㈠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委託費用總計350萬元(未稅價),分三期給付,分別為按總金額之30%、30%、40%計算,被告已給付第一、二期款共220萬5,000元(含稅),尚未給付第三期款項147萬元(含稅)。

㈡除就系爭舞台設備應否移交被告部分,兩造有爭執外,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項。

㈢原告所請求之追加費用內容包含代被告承辦人員訂餐之餐費及非系爭合約原約定範圍內之追加人力、耶誕週道具、媒體區及賽後記者會、賽前活動等項目之費用,合計59萬5,597元(含稅及AC)。

原告執行前開項目未事前取得被告書面同意。

㈣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就超出原合約報價範圍內所支出之餐費合計為7萬1,275元(不含稅及AC)。

前開金額如含營業稅則為7萬4,839元(71,275×《1+5%》=74,83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如含稅及服務費(AC)則為8萬1,966元(71,275×《1+5%+10%》=81,966.25)。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47萬元,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當然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尾款147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抗辯兩造締約前即言明該賽季結束後,原告應將系爭舞台設備移交被告,原告既尚未交付系爭舞台設備,其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云云。

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舉原告提出之兩造員工LINE對話紀錄及Email往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104、121頁),然前揭LINE對話及Email往來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員工於締約前曾針對買斷舞台設備進行磋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後,被告員工爭執系爭舞台設備應為被告購買而非租賃,並請求原告歸還,未能證明兩造合意被告係購置系爭舞台設備,且賽季結束後,原告應將系爭舞台設備移交被告。

而原告主張兩造締約前原以購入伸縮舞台架為VIP舞台板方案進行討論,嗣經雙方來回溝通,因被告預算考量,故原告調整舞台方案,並提出報價單予被告,該報價單載明系爭舞台設備以「週」為計價單位,共計8週,經被告確認報價及契約內容後,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再由訴外人新鴻舞台結構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於賽季期間每週進場安裝、離場拆除等節,有兩造員工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系爭合約、新鴻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4、21-29、105頁),當非虛言。

衡情倘兩造確有約定賽季結束後,原告應將系爭舞台設備移交被告,締約前兩造員工之往來溝通理應有相關磋商內容,且報價單當非如上記載,甚至系爭合約亦會約明系爭舞台設備移交事宜。

是以,綜據上情,被告既未就其所辯事實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47萬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費用59萬5,597元,為無理由: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除本條所約定之委託費用或經甲方(即被告)另行書面確認之費用外,甲方無須就本活動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其他費用。

對於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而在本活動中產生之額外費用,乙方可於本活動後附上追加款明細及發票,一併於第三期款進行請款(見本院卷第23頁)。

上開約定既約明追加費用需經被告另行書面確認,兩造對此條項之契約約定、文意解釋均不爭執,自應受拘束。

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之追加費用59萬5,597元,未經被告另行書面確認,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追加費用不符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其無須給付,堪認有據。

原告徒稱上開費用性質為代墊費用,僅以追加報價形式為之,無須經被告另行書面同意,猶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61頁,原送達之翌日112年7月1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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