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7號
原 告 鄭卉君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游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物權涉訟,且系爭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與訴外人陳澄雄於民國82年9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同年月23日至83年3月22日止,系爭債權清償日則為83年3月22日。
依民法第125條、128條之規定,系爭債權已於98年3月22日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復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3月22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影響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對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與原告及陳澄雄素不相識,因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毫無所悉而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惟登記謄本上既有登載100萬元借貸之事實,原告應以借貸全額或以折扣方式補償伊,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澄雄於82年9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同年月23日至83年3月22日止,系爭債權清償日為83年3月22日。
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並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68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查系爭債權之清償期限為83年3月22日,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起始日不算入,準此,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3年3月23日起算15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98年3月22日時效完成。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3年3月22日歸於消滅。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兩造應有借貸事實,原告應以借貸全額或以折扣方式補償伊云云,惟其既不爭執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其抗辯即無礙於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2年9月27日 登記字號:信義字第245210號 權利人:游正中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9月23日至83年3月22日 清償日期:83年3月22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澄雄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3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82北松字第9921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