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凱元以其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聚亨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鄭凱元向伊借款50萬元,業據提
- ㈢、至原告固係將第1、2筆借款匯入被告聚亨公司之帳戶,有原
- ㈣、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鄭凱元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鄭凱元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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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8號
原 告 郭人豪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凱元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凱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凱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凱元以其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投資生產手套需周轉為由,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09年12月10日分別以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50萬元;
原告於簽訂借據同日交付借款,匯入被告聚亨公司帳戶,並分別簽立借據各1份(下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
被告鄭凱元另於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亦簽立借據1份(下稱第3筆借款)。
惟嗣後3筆借款之清償期均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被告鄭凱元應另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鄭凱元向伊借款50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9年10月12日借據、匯款單各1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院卷,第40-42頁),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凱元清償借款50萬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共同借款人,陸續向原告為第1、2筆借款,惟觀諸原告所提109年8月25日、109年12月10日借據2紙(見士院卷第22、32頁),其中僅109年8月25日借據第1條約定後方有「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手寫文字,並無該公司大小章,此外,2紙借據前言均記載:「鄭凱元今因手套投資等事由,故於民國…向郭人豪借貸金錢…」、第1條記載:「貸與人郭人豪(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鄭凱元(以下簡稱乙方)」、下方立書人欄位則有原告及被告鄭凱元之簽名及用印,並載有被告鄭凱元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訊。
循此以觀,109年12月10日借據上毫無被告聚亨公司之名義出現,另除109年8月25日借據第1條後方之手寫文字外,其餘可資識別借款人姓名及身分之欄位,均僅載有被告鄭凱元及其個人資訊,毫無被告聚亨公司之用印、統一編號、公司營業地址等,亦未見被告鄭凱元以被告聚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公司為何法律行為,準此,應認原告僅與被告鄭凱元成立上開第1、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僅能請求被告鄭凱元負清償之責。
至被告聚亨公司則非為該等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原告固係將第1、2筆借款匯入被告聚亨公司之帳戶,有原告所提匯款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證(見士院卷第24頁、第36-38頁),然借款人本有權指定將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衡諸社會交易常情,金錢流動對象與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非同一者,亦所在多有,則被告鄭凱元借款後,欲將款項提供與自己經營之被告聚亨公司使用,與經驗法則無違,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聚亨公司為共同借款人。
況就原告自承借用人僅被告鄭凱元之第3筆借款交易,原告亦係將該筆50萬元匯入被告聚亨公司帳戶,有匯款單1紙附卷可佐(見士院卷第42頁),益徵僅憑被告聚亨公司收受款項之事實,並無從推論其為借款人之一。
再原告雖持有被告聚亨公司簽發之票面金額275萬元支票1紙(見士院卷第34頁),然借貸交易實務中,由借款人於締約時提供第三人簽發之票據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者,實屢見不鮮,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聚亨公司有擔保被告鄭凱元第2筆借款債務之意思,被告聚亨公司仍不因此當然成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㈣、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鄭凱元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凱元清償借款本金4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400萬元】,為有理由。
惟被告聚亨公司既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被告聚亨公司請求連帶給付,自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貸與被告鄭凱元共計400萬元本金,且未約定遲延利率,又借據所定期限屆至後,被告鄭凱元逾期未償,被告鄭凱元本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起算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鄭凱元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凱元清償借款本金4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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