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129,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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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29號
原 告 何語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被 告 林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公開本件判決書全文於嘉義高工校友會所屬之LINE群組15日(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574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第二項聲明所示回復名譽方式更正為:被告應在如附表所示群組,以如附表所示動作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15日(見本院卷第319、323頁)。

核其所為,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而定回復名譽方法,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下述時間、群組,以下開言語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3時19分在「北區理監事官網」群組(下稱系爭理監事群組)對原告稱:「何語,怎麼又再炫耀自己了!我看是臭屁屁!你的行為舉動嘉工校友之恥!」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以帶有貶意之「臭屁屁」、「嘉工校友之恥」指涉原告舉動為羞辱嘉工校友。

㈡被告於111年4月17日16時5分在系爭理監事群組對原告稱:「何語,你一直檢舉嘉工校友團隊,可恥!可恥!可恥吔!」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以帶有貶意之「可恥」形容原告之行為。

㈢被告於112年4月18日6時20分在「2-嘉工北區校友聯誼網」群組(下稱系爭北區校友群組)對原告稱:「何語啊!校友總會因為有你在胡亂!亂!亂!還有繼續存在的意義嗎?」、「何語啊!所以我說『早知今日何必當初』『自作孽不可活』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三),以「胡亂」一詞指涉原告對校友會事務草率、隨便,進而破壞原告熱心公益之形象,並以「孽」一詞塑造原告為在校友會作亂之人。

㈣被告於112年7月5日21時4分在系爭北區校友群組對原告稱:「妳再次炫耀的頭銜!在我看來只是一堆塵土!」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四),指摘原告頭銜為一堆塵土。

被告上開言論均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因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被告自應負侵權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如附表所示群組,以如附表所示動作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15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嘉義高工校友總會(下稱系爭校友會)之秘書長遭辭退,而持續向內政部檢舉系爭校友會召集程序違法,最終導致系爭校友會無法運作,且亦不願出面指導系爭校友會如何為合法召集,被告方會為系爭言論一、二、三及四。

又原告經常在群組內炫耀自己之頭銜及經歷,故被告為系爭言論一、四均僅係對原告之行為及言論,在群組發表個人看法而無在外宣揚,且「可恥」、「臭屁」等語均為臺灣慣用口語,故被告自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再者,原告亦對被告為相同言語,被告應可對原告為相同之言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㈠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均為系爭理監事群組之成員。

㈡兩造於112年4月1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均為系爭北區校友群組之成員。

㈢被告於111年4月17日13時19分在系爭理監事群組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一。

㈣被告於111年4月17日16時5分在系爭理監事群組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二。

㈤被告於112年4月18日6時20分在系爭北區校友群組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三。

㈥被告於112年7月5日21時4分在系爭北區校友群組對原告為系爭言論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細觀系爭言論四之前後文,被告實係基於原告在系爭北區校友群組分享自己經歷之事實,而為「在我看來只是一堆塵土」等語之意見表達。

復參以原告確曾於群組陳述自己捐助他人之事蹟,及自身曾任或現任職務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被告抗辯:被告只是對原告炫耀的事情而為評論等語,尚非無據。

且原告因擔任國策顧問等職位,故常於群組分享自己在媒體上的訊息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益徵被告指稱原告經常分享自己頭銜或經歷等語,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確屬有據。

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分享之職務或經歷表達「在我看來只是一堆塵土」等語,實僅係被告並不在意原告所分享之自身經歷所為個人一己意見之表述,自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何因此評論而遭貶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四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自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曾多次於群組分享自身經歷,業如前述,復質之系爭言論一所稱「臭屁屁」、「嘉工校友之恥」,實係就原告分享行為為意見表達,並指涉原告喜歡炫耀、自以為是,而為系爭校友會之恥辱,此等負面詞語應足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然原告既係在含有多名系爭校友會成員之系爭北區校友群組為前揭分享,自當承受他人對其所言而為之評論,且系爭理監事群組與系爭校友會之運作實具關聯性,職是,兩造甚或其他群組成員在系爭理監事群組所為言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訛。

本院再審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目的為指摘原告在系爭理監事群組多次分享自身經歷或頭銜之行為,此對於原告而言雖將感到難堪,然深究被告為「臭屁屁」、「嘉工校友之恥」等語,實係認原告多次分享自身經歷之行為將貶損外界對於系爭校友會成員之評價而為,故依上說明,縱使被告所為言語較為不堪、令人不快,仍屬被告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範疇,非單純無端對原告個人人格進行攻訐謾罵,為促進公共議題得透過辯論而得越辯越明之效果,仍應予以包容,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能徒截取隻字片語,遽認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譽之不法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二、三,其中「可恥」、「胡亂」、「孽」等言詞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然查,兩造係因原告向內政部陳情系爭校友會組織問題,且本件所涉言論係因選舉爭議所生等事實,均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99頁),可見被告抗辯:被告為系爭言論二、三言語係因原告檢舉系爭校友會等語,尚無悖於客觀事實,並非無據。

再細觀系爭言論二、三全文及原告所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益見被告是因系爭校友會遭原告檢舉之糾紛,而為「可恥」、「胡亂」、「自作孽不可活」之意見陳述,而被告前揭言論所指稱原告令人感到羞恥、在校友會胡鬧,縱屬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負面用語,惟本院審酌兩造在該校友會社群群組對話當時情境脈絡,表意內容之議題涉及系爭校友會管理階層組成是否合法,甚或組成成員為何人,攸關系爭校友會內外部事務之運作良窳,自具相當公益性,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雖係基於系爭校友會成員身分所為檢舉等合法權利救濟,惟被告因不贊同原告檢舉行為,而作上開評論,尚非毫無合理根據,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依前開說明,原告亦應予容忍。

㈤從而,本院既不能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三及四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本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非可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群組,以如附表所示動作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15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系爭校友會各分會會長、證人許有和、喬念平,以證兩造本件爭執經過、原告對人不對事及系爭校友會因原告檢舉行為而無法運作等事實,已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群組 動作 ㈠ 1嘉工校友總會聯誼網 張貼完整判決書截圖及將判決書截圖後,放入相簿中,並將相簿設為公告15日。
㈡ 2-嘉工北區校友聯誼網 張貼完整判決書截圖及將判決書截圖後,放入相簿中,並將相簿設為公告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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