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166,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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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6號
原 告 韓綺芳
被 告 韓大元

韓曼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韓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韓大元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原告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復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追加韓大衛、韓曼玲為被告,並求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71-73頁)。

核其就請求金額之變動僅為聲明減縮,被告之追加則係基於兩造共有建物所生同一糾紛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於107年6月29日共同繼承訴外人即其等手足韓大舜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4樓)及5樓增建物共3間(未辦理保存登記)(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稱系爭4樓建物、系爭5樓建物),其中系爭4樓建物由兩造於107年8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

惟被告擅自決定就系爭建物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共5年)出租他人並收租金每月4萬元(系爭4樓建物月租2萬元、系爭5樓建物月租2萬元,5年共計240萬元),原告應按應有部分分得其中1/4即共計60萬元,被告卻拒不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韓大舜於107年6月29日死亡後,兩造及其等另一手足訴外人韓曼琇共同召開家族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用於支付母親即訴外人韓廖柑之醫療、外勞看護及生活費。

另因韓曼琇為精神障礙人士,無謀生能力,故其不與兩造一同繼承系爭建物,但其各項生活及醫療費用,亦由系爭租金支付。

系爭4樓建物月租金原為1萬6,000元,自111年8月後為1萬4,000元,系爭5樓建物隔成3間,每間月租金為6,000元。

則系爭建物月租收入僅3萬4,000元或3萬2,000元,非原告主張之4萬元。

上開租金由韓曼琇統一保管,且用於照顧韓廖柑、韓曼琇後,已無餘額,被告個人亦未分得分毫,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兩造4人為手足,於107年6月29日共同繼承其等手足韓大舜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4樓)及5樓增建物共3間(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系爭建物),其中系爭4樓建物由兩造於107年8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

兩造之姐妹韓曼琇則未繼承上開建物。

㈡、原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並未收取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之租金。

㈢、兩造母親韓廖柑於112年9月2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應分配原告之系爭建物租金共60萬元【計算式:系爭4樓建物月租2萬元、頂樓加蓋月租2萬元,5年共計240萬元,原告應分得其中1/4即共計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

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

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

再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方式,於107年6月29日韓大舜死亡後,經被告等3人共同合意將系爭建物出租,系爭租金用於支付母親韓廖柑之醫療、外勞看護、生活費,以及韓曼琇之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被告一致陳明綦祥(見本院卷第66-68頁、第108-109頁)。

堪認系爭建物之上開管理方式,業經共有人過半數(3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應有部分3/4)之多數決同意,參上說明,該管理方式即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發生拘束效力。

原告主張其未同意系爭租金之前開使用方式,租金仍應先交付伊,再由伊照顧母親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每月收租共4萬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辯以系爭4樓建物於111年8月前每月租金1萬6,000元,111年8月後出租予被告韓大元之子訴外人韓憲儀(由配偶翁歆迪為簽約名義人),每月租金1萬4,000元,另由韓憲儀負擔管理、修繕系爭建物等行政事務之開銷;

系爭5樓建物隔成3間,每間月租為6,000元(水電費另計)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4樓建物、系爭5樓建物租賃契約書、房屋收付款明細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99頁、第117頁),足見系爭建物月租金收入僅有3萬4,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萬8,000元=3萬4,000元】或3萬2,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萬8,000元=3萬2,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每月收租共4萬元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另查,就韓廖柑生前及韓曼琇之生活開銷部分,參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告台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04-1頁),於107年度至110年度在臺北市居住平均每人每月之花費約為2萬8,550元至3萬2,305元不等。

再韓廖柑生前尚僱用外勞照顧,每月須另支出2萬2,259元薪資此情,有被告所提監護工基本薪資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主張月收取之系爭租金3萬4,000元或3萬2,000元,尚不足涵蓋照顧韓廖柑及韓曼琇之全部費用,故已無餘額可分配予各系爭建物共有人此情,應認可採。

㈤、從而,被告並無不當受有系爭租金利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應分配原告之租金60萬元,洵非有據。

至原告聲請傳喚韓曼琇、韓憲儀,欲證明韓曼琇有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原告每月有給付6,000元以照顧韓廖柑、韓憲儀承租系爭4樓建物價格非行情價等節(見本院卷第103頁),均難認與本件爭點具合理關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經共有人即兩造以人數及應有部分之多數決,合意將系爭租金先用於負擔韓廖柑及韓曼琇之生活開銷,且於支付該等費用後,並無餘額可由兩造分配取得,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應分配原告之系爭建物租金共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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