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2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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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3號
原 告 顏羽芃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邢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6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6,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為886,682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依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由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擔任采騰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

然原告並不介入系爭診所之實際經營,如員工勞健保、雇主應分擔費用、勞退提撥等事均約定由被告負責支付,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11年10月31日期滿。

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相關費用,致原告遭各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勞保費用、健保費、退休金提撥及滯納金等(下合稱系爭費用),共計591,682元,原告僅得先行繳納,另扣除被告有支付原告205,000元,則被告仍積欠386,682元(計算式:591,682-205,000元=386,682元)。

被告自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原告遭行政機關追繳而先行支付之386,682元。

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如兩造有一方未依約履行時,他方應賠償對造20萬元,被告既有違約情形,即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違約金。

再者,被告違約未協助原告辦理退出醫師公會及至衛生局辦理診所停業或負責醫師交接,及未返還原告醫師證書,造成原告無法至接續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

且被告深知診所員工之勞健保及勞退金提撥,攸關診所員工重要權益,卻故意不繳納上開金額,讓原告一再被移送強制執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886,682元(計算式:386,682元+20萬元+30萬元=886,68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有給付勞健保費用。從原告掛牌開始到結束,總共給付原告1,335,000元,其中支付掛牌費每月75,000元計15個月共1,125,000元,餘21萬元即為支付勞健保費用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繳納之系爭費用共計386,682元,為有理由: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且依約應由被告負責診所員工之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之支付繳納乙節,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繳納診所系爭費用,原告因而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追繳系爭費用,共計591,682元(計算式:37,335元+30,429元+32,291元+16,452元+32,545元+9,210元+7,320元+22,029元+102,026元+9,261元+18,480元+8,777元+34,737元+16,452元+108,146元+62,075元+44,117元=591,682元),且原告僅能先行繳納等情,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及其繳款證明(即銀行繳款之收據聯、代收款項證明聯、代收業務繳款憑證、便利商店繳費明細、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121頁、第143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雖抗辯:曾有支付勞健保費用21萬元予原告,以及提出112年12月4日補發、金額為109,907元之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112年12月6日之代收款項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證明其有繳交勞保費,然經原告否認,主張原告現所請求者被告並未支付,且被告若有繳納系爭費用,原告不至於被移送強制執行,被告所主張繳納款項亦與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並無重疊等語。

查被告並未說明及證明就原告本件現請求之金額,其已經支付,以及說明所提出之上開繳款單與代收證明與原告本件所請求者究有何關係。

嗣本院於112年12月8日函知被告:就其提出之上開證據,請說明如何證明就原告現請求之金額已經繳付,如未說明,本院無從判斷該2紙證物與本件有何關聯。

以及就原告所主張遭移送強制執行之系爭費用各該金額表示意見,若有證據提出證明已給付,亦請說明該項證據是對應原告所主張之哪一項目金額及如何可證明已給付,請勿只是提供證據而無任何說明,若未說明,本院無從判定與原告主張的金額有無關係等語。

並請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前進狀說明,逾期則認有延滯訴訟之虞(見本院卷第133頁)。

上開通知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被告至本院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進狀,且當日亦未到庭,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縱認前開補發繳款單及代收證明足證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有再向勞保局繳納勞保費用及滯納金,而有重複給付之可能。

惟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本應由被告負責診所員工之勞健保、勞退之支付事宜,被告未遵期繳納上開費用,終至原告被移送強制執行而僅得依行政執行署通知而先行繳納,就已繳納之金額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縱被告嗣又再重複繳納,亦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附此說明。

⒋據上,原告主張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追繳系爭費用共591,682元且其已先行繳納,應堪採信。

另扣除原告陳明被告有支付205,000元,則餘386,682元。

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6,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違約金8萬元: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以上(即第1點到第5點)未依任一點之內容約定之一方應賠償對方20萬元,違約方不得有異議」,又第6條約定:如原告於契約到期前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得賠償被告20萬元。

則可知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係約定關於兩造有違反第1至4條即兩造應負義務時之賠償金額,第6條則是關於原告於契約未到期前解除契約之賠償金額,係不同違反事項之賠償金額,而非將相同違反事項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自非可因此認為上開第5條約定之賠償為「懲罰性違約金」。

而上開第5條既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質,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次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費用,自112年4月至000年00月間及同年00月間,每月均一再遭有關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系爭費用,且亦因此委託律師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及費用,衡諸一般交易經驗及社會經濟狀況,堪認其受有相當損害。

惟衡諸被告之違約情事,認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違約金20萬元有過高情事,應減至8萬元。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履約,使原告有無法進行後續工作及受行政執行追討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原告並未證明其人格權受到侵害,且原告遭行政機關追繳費用僅係財產上利益受損,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6,682元(計算式:386,682元+80,000=46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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