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2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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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4號
原 告 黃全謚


被 告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由其當時之董事即訴外人洪國順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107年1月18日,原告並自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
又為確保被告遵期還款,洪國順遂代表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詎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將屆至時,洪國順為免公司信用受影響,便向原告請求暫緩提示。
孰料,待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因銀行表示已逾發票日一年期間而拒絕;
且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或償還所受利益,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二項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倘洪國順有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應已還款;
然洪國順已經過世,故無從查證。
又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目前身處大陸地區,尚需一個月時間查證,就有無向原告借款、曾否清償等確認具體抗辯內容及證據方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非不能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參照);
另消費借貸固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惟然倘借用人並不爭執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僅爭執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借用人就已清償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向其借用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限至107年1月18日止,被告逾期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
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且原告有於106年1月19日交付60萬元之事實,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未予以爭執(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經原告依被告聲請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到場核對無訛(本院卷第50、59頁)。
而被告既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再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參據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告就其確有清償系爭借款之利己事實,迄至本院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空言前任法定代理人洪國順應有還款云云,自難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屆借貸期限即107年1月18日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已認定如前,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自借貸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訴訟標的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部分,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國順) 107年1月18日 60萬元 CH0000000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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