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26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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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0號
原 告 郭璽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被 告 呂昭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昭隆前於民國112年9月4日在中時新聞網報導標題為「建造後續潛艦應先查有無涉弊」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中所述有關原告:「即……但軍火商郭璽……受訪仍以顧問自稱,且郭璽是潛艦國造唯一參與的軍火商,過程是否有無弊端……軍方內部透露,前參謀總長李喜明任內完全不看也不簽潛艦國造的公文……郭璽參與其間也是原委之一……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以及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郭璽是黃曙光友人,所有軍火商被排除在外,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等語,將原告醜化為潛艦標案之軍火商,並影射原告對於潛艦國造涉有舞弊,欲從潛艦國造之預算中獲取不法利益及潛艦國造之設計是為原告量身訂做等不實事實。

被告呂昭隆以上開不實事項散佈於眾,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昭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300萬元。

又被告呂昭隆受雇於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被告呂昭隆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被告中國時報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共同以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之內容及登載格式刊登在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一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共同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澄清啓事一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至8、197、223、359頁)。

二、被告則均答辯:系爭報導內容係依據原告與韓國籍池承昊顧問及翻譯王曉強間之錄音對話內容(下稱系爭錄音)所作出。

而該對話內容涉潛艦設計製造及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等內容,屬於重大之國防、國安之公共利益事項,原告於系爭錄音中直接和買方要預算、抬價、威嚇要多給錢,系爭報導披露「建造後續潛艦 應先查查有無涉弊」,係本於事實陳述,更為合理評論。

且原告於潛艦國造案中,擔任仲介掮客,系爭報導稱原告為「軍火商」並無所謂毀損原告名譽。

系爭報導符合客觀事實,且經過被告呂昭隆多年國防軍事之經驗與對潛艦國造案所蒐集之相關資料綜合查證,自應受憲法對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報導,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將原告醜化為軍火商,並影射原告就潛艦國造涉有舞弊,欲從潛艦國造之預算中獲取不法利益及潛艦國造之設計是為原告量身訂做,而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刊登澄清啟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

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報導中陳述原告為軍火商部分:⒈被告固於系爭報導中表示「軍火商郭璽」、「郭璽是潛艦國造唯一參與的軍火商」等語,然所謂軍火商係指「靠買賣軍火獲取利益的商人」,顯為關乎他人從事職業之描述,則此部分言論是否足使閱覽系爭報導之社會大眾對原告之個人形象有負面聯想,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已非無疑。

⒉被告辯稱:被告呂昭隆於被告中國時報公司擔任記者超過30年以上,目前仍為國防軍事線主任記者。

系爭報導內容係經合理查證,原告與潛艦國造案之資訊,其早在107年間即開始持續關注,並提出其所撰寫之107年10月24日「我思我見:呂昭隆》國造潛艦砸鍋了」、107年10月26日「專案報告防洩密 出動養機場」(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為佐。

而依上開107年10月24日報導即有記載:「海軍退役軍官黃征輝具名發表數篇文章,談論國造潛艦疑點,引起軍中議論。

海軍日前澄清的新聞稿中有句話,指『疑似軍火代理商試圖破壞潛艦國造案』。

這個指控很嚴重,潛艦國造案剛開始,幾千億的預算才撥第1筆28億,零頭都不到,如果只因為黃征輝點名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及海外1家名不見經傳的小公司得到技術顧問標,潛艦案就可能破局,果若如此,這個『非正式管道』的風險實在是太高了」(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抗辯訴外人黃征輝當時即有提到「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等語,應為可採。

⒊又被告稱原告實際支配之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荷公司)公司即有與承接台船魚雷標案之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簽約,提供相關軍火技術;

另一家由原告實際支配之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侒得公司),則與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台船)共同成立生產「潛艦」所需要的高效能電池等語。

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至鴻公司,被告為新華荷公司、侒得公司,郭璽則為上開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其中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即至鴻公司)與台船公司於109年2月27日簽訂「魚雷誘標系統合約」。

㈣原告(即至鴻公司)與新華荷公司於109年4月27日簽訂「『DECOY SYSTEM』案-服務合約」(本院卷第295頁);

又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原告為郭璽及新華荷公司)其中不爭執事項:「㈠郭璽獲聘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授權郭璽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

㈡GL公司取得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並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

㈢GL公司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

㈣新華荷公司有收到GL公司的900餘萬元報酬。

㈤郭璽曾任原告新華荷公司之技術總監,且負責該公司內部管理業務。

㈨台船公司與侒得公司共同投資台船動力公司,該公司欲生產高效能電池供台船公司製造之潛艦使用,黃瓊慧、郭一瑨曾任台船動力公司董事。

㈩郭一瑨為郭璽之子,黃瓊慧為郭璽之配偶」(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而上開判決書,亦係被告為系爭報導前即可供一般社會大眾於網路上搜尋查得之資料,則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內容,被告抗辯原告係從事與軍火買賣交易相關,尚非全然無據。

⒋稽上,被告抗辯依其國防記者專業及自107年起持續採訪、報導原告與潛艦國造案,訪問蒐集諸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認原告係從事與軍火相關職業等語,尚屬可採,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

至原告事實上是否為「直接販售軍火」之商人,則非本件所應審究。

㈢系爭錄音有關部分:被告抗辯係以被告所收到之系爭錄音(即原告與韓國籍池顧問對話,由翻譯王曉強將池顧問所講韓文翻譯中文)為系爭報導,係有合理依據等語。

經查:⒈ 被告抗辯:於系爭爆料錄音中,原告表示「那現在我要到的錢,全部的錢3億,但你們3億,3億呢,要到多少,要到106年,那是不可能的,太久了,但是你一定要先進來,才會想辦法找到其他的錢,先進來以後,第二個就是也看看你們這7個是不是真的很厲害,你不能光給我文書看,就是幾張紙就說很厲害了」(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要池顧問去韓國找一批人進來做案子,因為原告要到3億元可以支應。

另原告又表示:「沒有,將來如果你們都做好了,就會一直做下去,『當然全部都是我們的』」,王曉強:「包括設計嗎,設計技協跟」,原告:「你們現在全部的名稱叫Design and Production,你們先寫出來,我會統合,然後再變成A公司的整個計劃,A公司來統合你們,你們只是A公司底下的,你懂了嗎,到那時候Viola也會到A公司去,你也會在A公司裡頭」,且在池顧問提到是否要由原告來當老闆時,原告則建議由王曉強擔任名義上董事長,並強調「但是實際上run(經營)這家公司的還是我,OK,然後你呢,只是掛在那裡,怕媒體說這一家公司是誰,啊,都會挖出來」(本院卷第159頁)。

則依原告與池顧問、翻譯王曉強上開對話內容,標案尚未出來,已經先決定要由誰的名義得標、誰當公司負責人、誰是掛名。

故系爭報導始會記載:「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等語。

而經核系爭錄音譯文內容,確有如上被告所抗辯之內容(卷頁如上),則系爭報導記載:「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與錄音內容相符合。

⒉再依系爭錄音及譯文,可知當時原告有接聽電話,並向對話方表示:「基本上他們現在在寫一份計畫書,他們將來的野心是連潛用的那個引擎,他們都想辦法幫忙開發,開發出來,我叫他找2個到3個之間,因為你們現在是在10個之內嘛,他已經7個了,對不對,沒關係,好,我跟你講,我大概要9個到10個之間,可是如果照他要求的那個薪資的話,我認為4到4.5,『否則我們白幹,你懂嗎』,你心裡要有一個譜,OK」(本院卷第163頁)、「對,他說他要找你一趟,就是瞭解所謂的Working Scope,那……好,沒問題,我跟你講我叫曉強去什麼呢,先把我們當初跟SI簽約之前的那個RFP(需求建議書),那一份的RFP(需求建議書)調出來,但是那一份裡頭沒有Design,所以把後面修約的Design的那個部分的RFP(需求建議書)。

你也有對不對」,「王曉強:找一下,應該有」,「原告(電話中):都有,這兩種把它合併在一起,就變成Design and Production,ok,好不好,就變成你的,到時候你出的RFP(需求建議書)就是這一份,因為RFP(需求建議書)要你提供,對不對,對,但是已經有現成的,……,你到時候把Working Scope,主要是Working Scope工作範圍,OK,他寫給你完以後,你再去改,ok,那這樣省事多了……。

拜拜(掛掉電話)」,王曉強:「好,那郭董我們也大概瞭解就是以後的執行,執行的一些作為,反正就是我們剛剛,我剛剛已經有找到RFP(需求建議書)了,那就是以這一份」,原告:「你就把它通通弄出來,弄成給他作為參考,然後你們幫柳廠長先寫出來Working Scope還有RFP(需求建議書),然後你們就依照那様子,大概先朝那個方向寫Proposal,你們剛剛提到的一大堆」,王曉強:「都寫在裡面」,原告:「都寫在裡頭」,王曉強:「然後遲(池)顧問最後跟你承諾說,2號艦到號8艦的技協預算他可以做得到,原告:「OK啊」,王曉強:「對,只要是郭董支持」,原告:「沒問題,我跟你講現在問題就在於說先要進來,你不進來都是假的」(本院卷第165頁)。

而電話中雖無法聽到原告對話對象之聲音,然依原告於電話結束後要求王曉強幫「柳廠長」先寫出來Working Scope還有RFP(需求建議書),則被告抗辯依電話內容可判斷原告電話對象為柳思巍,應屬合理確信。

則系爭報導陳述原告曾在爆料錄音中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等語,亦係依照系爭錄音之內容。

⒊是以,被告依據系爭錄音,於系爭報導中陳述錄音所顯示內容(即原告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以及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並依此評論原告:「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

而潛艦國造案為政府重要國防政策,且因涉及國家機密、國安事項,並不對外公開更難以察知細節,縱為新聞媒體業者獲取資訊管道亦屬有限。

而自系爭錄音內容整體觀之,其前後對話為連續,系爭報導中記載之對話段落亦無前言不對後語,或者問答、對話不連續、不自然之情形。

就原告與他人電話時,其中穿插在旁「王曉強」之回應,內容均無不合之處。

且系爭錄音前被提供予立法委員及媒體等,相關新聞早於111年1月17日新聞中見報,業據被告提出由被告呂昭隆所撰寫之「廠商內鬥 軍火商神袐運作曝光 16個爆料音檔 意外揭開布局介入採購過程」,及被告呂昭隆、訴外人周毓翔所撰寫之「共組公司 郭璽辯安撫外籍顧問 台船、海軍強調若違法 依法究辦」之報導(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而在上開111年1月17日前篇報導中即提及:「以這次外流錄音來說,郭璽與遲(池)顧問商議開設新公司,公司登記等所有手續都由郭璽辦好,辦公室也找好了,但是郭璽明確告訴成員,他是老闆,但負責人不是他。

這間軍火公司不會找到郭璽這兩個字」(本院卷第119頁);

同日即上開後篇報導中:「郭璽說,因為遲很有經驗,有實力,是潛艦國造的主要技術顧問之一,但遲與他的老闆處不好,水火不容,為了要讓潛艦原型艦順利完工,所以幫遲顧問另找劍龍級潛艦延壽案,讓他能穩定情緒。

郭璽說,他是顧全大局才與遲顧問共組公司。

郭璽坦言,有些話,他是說得過了些,被偷錄,也只好認了,這次的教訓夠大,他會謹記。

郭璽還說,他是賺到些錢,已經夠他花的,且錢夠用就好,這幾年,他一直默默捐錢給有需要的單位。

郭璽感慨地說,他已65歲,有些事也不是一下就記的很清楚,但錄音檔有經過剪輯,只呈現片面,如果能聽全部,外界才知事實全貌」(本院卷第123頁),則在該篇亦由被告呂昭隆所撰寫報導中,當時原告亦表示其與池顧問對話確遭人偷錄音,共組公司等語僅係為安撫池顧問;

另原告雖表示錄音檔有經過剪輯,只呈現片面,惟泛稱其已65歲,有些事也不是一下就記的很清楚等語,亦無具體表明究係哪部分係經過剪輯,其原本對話內容究為何,或哪部分並非其所述內容等。

而考量潛艦國造案為政府重要國防政策及金額龐大,為相當重要之公益性事項,及涉及國防、國安機密,難以察知細節內容,更應給予相當之保障,以達監督之機能。

據上,則被告呂昭隆有相當理由確信該錄音內容為真實,並基此評論「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系爭報導之結論為:「潛艦國造是蔡政府重大政績,過程是否涉及弊端?是否由一人軍火商包辦?蔡政府不會出重手拆自己的台。

原型艦若一切測試順利,明年便可交給海軍服役,屆時黃曙光功成身退,但下任政府應立即釐清造艦過程各項疑點,再決定是建造後續艦,避免人謀不臧」(本院卷第31頁),及標題為:「建造後續潛艦 應先查有無涉弊」,重點亦在警示、提醒注意潛鑑國造案是否有涉弊及謀劃未盡完善處,而非針對原告個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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