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27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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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72號
原 告 朱運平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月4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訂金300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並就追加部分請求自113年1月5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
就原告追加請求違約金200萬元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併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追加後應計為500萬元(即追加後請求之訂金300萬元+追加請求違約金200萬元=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900元,尚應繳納裁判費39,6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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