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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09號
上 訴 人 李秋媚
被上訴人 張煥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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