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士堡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9015元。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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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ieming Amy Yeh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葉䕒鍹(原名:葉亭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堡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董事即被告蔡政雄、葉䕒鍹、Aieming Amy Yeh,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778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資料及原告提出被告騎士堡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2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3頁)。
是本件原告列被告蔡政雄、葉䕒鍹及Aieming Amy Yeh為被告騎士堡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士堡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09年11月9日邀同被告蔡政雄、葉䕒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12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109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分別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55%、年利率2.155%計算(起訴時分別為2.975%、3.375%)。
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如未依約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騎士堡公司自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被告備償帳戶存款沖抵本金後,迄今尚欠合計484萬8225元(計算式:396萬4035元+88萬4190元=484萬8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蔡政雄、葉䕒鍹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及存款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9015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964,035元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884,190元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4,848,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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