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43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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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官俊利
被 告 蔡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44元,及其中新臺幣230,544元,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282元,及其中新臺幣443,38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78,000元、14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31,444元、444,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2紙第15條均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4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78%計算;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82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9%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如下述原告主張欄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原告已於110年6月30日撥付至被告指定於原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2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19%計算(112年4月6日起年利率為1.59%,加碼年利率5.19%後,利息利率為6.78%),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

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現被告尚積欠本金230,544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未予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於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簡訊認證確認、原告授信審核及被告回傳簽約認證碼(IP位址:180.217.96.162)後,兩造成立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已於111年7月26日撥付至被告指定於原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5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6.19%計算(112年4月6日起年利率為1.59%,加碼年利率6.19%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7.78%),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

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現被告尚積欠本金443,382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未予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44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82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5-76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跟原告借這些錢。伊現在沒有錢,因伊銀行貸款已繳不下去,要找人整合,但該人為詐騙集團,致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有去報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均無爭執,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2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紙、放款利率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線上申辦流程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所執上揭抗辯事由,尚無從資為其得不返還原告借款之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各含違約金900元)、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7,3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合 計 7,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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