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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8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劉家源
鍾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劉家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被告鍾俊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就兩造間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生一切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主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家源於民國111年5月9日邀同被告鍾俊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主契約及附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劉家源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即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以原告為名義人之虛擬帳戶,再將該虛擬帳戶提供予被告劉家源使用,以供收受金錢,款項進入虛擬帳戶後,經被告劉家源申請提款原告即會將款項匯入對應之實體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兩造並以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劉家源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原告提供之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官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家源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
㈡詎被告劉家源於使用金流服務期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兔」、被告鍾俊平使用,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翰」之人,將被告劉家源向原告所申辦,以系爭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之商店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鍾俊平以供其使用。
嗣被告鍾俊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間登入被告劉家源之台灣萬事達公司商店帳號,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而取得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代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4),或以超商代碼代收之方式繳納附表所示之金額(即附表編號7),由原告代收該等款項後,將附表編號1至5、7、10至12、14所示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6、8、9所示款項則幸而及時圈存而未經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洗錢未遂,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未匯款而詐欺及洗錢未遂。
被告利用原告提供「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代收服務」之服務內容,後遭檢警以被告劉家源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調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顯然構成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情形,而被告鍾俊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劉家源上開違約事實,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爰依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申請書、主契約、附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系爭合約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第111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17號、第2188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書、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66頁)可稽,亦經本院調閱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卷宗及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次查,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劉家源)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甲方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
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此有系爭合約附約(見本院卷第29頁)可考,堪認被告劉家源確有違反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被告鍾俊平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開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文義可知,該等200萬元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與其他損害併列,故本件原告請求之200萬元違約金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堪以認定。
次查,系爭合約主契約、附約之內容均為原告所事先繕打、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制式條款,並無可增刪之處,復參酌被告係填具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使用服務乙節,此有系爭合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可考,足認被告於系爭合約並無與原告磋商條款、更改契約內容之餘地,兩造之締約地位顯有差異,被告劉家源自無從就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予以調整,則系爭合約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本院仍應予審究。
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劉家源利用原告提供之服務為刑事犯罪所造成之被害人受損金額、原告因被告劉家源前揭違約情事所致商譽受影響程度、兩造之履約情形及其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6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家源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被告鍾俊平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95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虛擬帳號或繳費內容、訂單編號 1 胡翰氶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下稱IG)暱稱「chun._.1208」、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櫻桃」、「YU」、「浩然哥」等名義,佯稱需在博奕網站下注才能出去約會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1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戴嘉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體育小老師」、「沐沐」、「東煥」等名義,佯稱需在博奕網站操作才能出去約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5,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羅翊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IG暱稱「chun._.1208」等名義,佯稱匯款即加入交友聯誼群組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陳俊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5時許,以LINE暱稱「東煥」等名義,假借投資事由。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2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1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魏任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體育小老師」等名義,假借投資事由。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王建斌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16時35分許,以IG暱稱「bebe._.1998」,佯稱參加約會活動需匯款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9分許,1,1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7 盧家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沐」、「東煥」等名義,假借投資事由。
111年6月27日上午1時27分,1,000元 繳費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8 楊詔博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1時,以LINE暱稱「沈老師」、「東煥」等名義,假借玩遊戲下注事由。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1,1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1,1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9 顏執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西米露」佯稱約會需支付金錢等語,再以LINE暱稱「圈圈」、「東煥」等名義,假借在博奕網站下注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 許家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1時,以LINE暱稱「艾薇」佯稱約會需支付金錢等語,再以LINE暱稱「拉La」佯稱需操作網站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7分,1,1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 謝弘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東煥」等名義,假借投資事由。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8分,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鄭帛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3時,以IG暱稱「nina2896」佯稱需支付1,000元約會金方得聊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3 鄒呈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8時30分,以通訊軟體IG、LINE等佯稱匯款1,100元至如右所示之帳號,可取得福利影片等語。
無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黃錦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3時,以IG暱稱「nina2896」佯稱需支付1,000元約會金方得聊天等語。
111年7月20日上午12時22分,1,1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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