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55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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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53號
原 告 徐人偉

訴訟代理人 彭德仁律師
被 告 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99500號函廢止登記,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卷宗查明無訛,依同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其董事為傅建霖、趙睿騏,有上開公司卷宗可查。
惟趙睿騏以其於000年00月間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因被告董事長傅建霖住居所不明,乃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准許,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並已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趙睿騏提出之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3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43至162頁)為證,是趙睿騏既已辭任與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其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已終止,依上開說明應由傅建霖為被告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即已向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該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經交寄郵局,惟未能會晤收件人而退回,然該無法投交情事,應有招領不獲領取後始退回寄件人,上開存證信函業經郵局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日分別試投遞不獲會晤後,復於110年12月2日以招領通知被告領取。
原告上開辭任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至遲已於110年12月2日到達被告而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另原告亦得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解任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0年12月2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應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之終止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一節,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25頁)為證,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因業務繁忙,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監察人職務,足信原告確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又郵務機關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日按址投遞2次未能妥投,即繕發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通知收件人,將郵件於110年12月2日送交臺北光復郵局辦理招領,收件人於招領期間(含催領1次)未赴招領郵局領取,逾期郵件依規定於110年12月20日退回寄件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月3日函(本院卷第121頁)可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受招領通知時,原告辭去被告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從而,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於110年12月2日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0年12月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董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倘公司應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查,原告既已於110年12月2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所變更,且依上開說明,此變更登記之申請應由被告為之,原告自得於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辦理解任之變更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亦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10年12月2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0年12月2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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