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56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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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0號
原 告 胡重潤

被 告 李蕙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以蕙妤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柏」之人,使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物件,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1日,以LINE暱稱「寧瑤」加原告為好友後,邀請其加入台股投資LINE群組,並提供虛假之股票盤勢分析及投資交易網站,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13時41分許至玉山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旋即提領該匯款,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其現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已判決確定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表、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玉山銀行澎湖分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核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50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50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

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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