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56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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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王韻婷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商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乙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可憑,是香港商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指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9,740元及其中本金1,024,067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24,067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2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1.91%機動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為止,尚欠1,024,067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首揭金管會函文、登報公告、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9至41頁),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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