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下
-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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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10年7月2日啟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於111年1月11日啟用,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7.1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8.68%),借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定儲利率指數對照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6萬0113元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略) 2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 47萬2166元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53萬2279元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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