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616,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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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藝珍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原審判決確認被告王志強對被告藝珍藝術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047號裁定核定為185萬7,2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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