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618,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18號

原 告 朱其燊
何福功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六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亦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原告、被告起訴、應訴,但應由主任委員為代表人。

二、原告以「力行新城忠孝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力行新城忠孝社區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訴狀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且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力行新城忠孝社區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即係請求確認「會議紀錄」之效力,確認標的不唯係事實,亦非屬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且亦難認是紙「會議紀錄」有何法律上效力及如何實質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欠卻權利保護必要情形,爰依首揭法條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補正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原起訴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