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62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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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1號
原 告 保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美商中原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治林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逸隆律師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有明文。

查被告美商中原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中原公司)為依照美國法律登記成立之公司,揆諸上開法條,被告美商中原公司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得為被告。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美商中原公司係於美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台積電台南、台中、高雄員工宿舍專案採購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契約責任,依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雙方約定因本契約所涉法律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負契約責任,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1-16頁),嗣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有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0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告迄未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透過訴外人唐衍仲介認識訴外人陳振聲,陳振聲向原告表示其任職於被告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承租台南市善化區宿舍,並將為宿舍採購大量筆記型電腦。

嗣原告於112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6億5,600萬元向原告採購2萬台華碩筆電。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約定,契約預付款為保證金8,000萬元,分期出貨時需補足保證金金額。

預付款於雙方簽訂契約後,由被告於3日內撥付。

縱認系爭契約係由無代理權之陳振聲簽訂,然陳振聲簽約時已出具印有被告公司抬頭之業務名片,並於系爭契約蓋用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且原告於112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2日內給付預付款,被告均未有反對之表示,外觀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使原告信陳振聲為有代理權之人,被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就系爭契約有表見代理之責。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預付款(其餘金額仍保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委由陳振聲代理向原告簽署契約。

被告係以美商中原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在台營業,係專業不動產仲介公司,主要業務為豪宅、辦公、店面、土地等之租賃與買賣仲介,陳振聲為美商中原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董事(代理負責人)嚴崇仁聘僱之約僱營業員,合約僅至111年12月31日止。

陳振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或經理,本無代表被告簽約之權限,其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且契約上所載甲方即被告名義一方所蓋用之印鑑,與被告在經濟部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印鑑均不同,係陳振聲自行偽造,其涉犯偽造文書罪,現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中,可見系爭契約非真正。

原告未舉證被告曾經表示授與陳振聲何代理權,亦不得以被告拒未回應原告之催告函,認定被告有使原告在簽約當時信賴陳振聲有代理權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美商中原聯行股份有限公司暨保祥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台南/台中/高雄)筆記型電腦專案採購合約書」(即原證7)所載甲方「美商中原聯行股份有限公司」由陳振聲簽名,並手寫「代楊治林」字樣,蓋有「美商中原聯行」、「楊治林」、「陳振聲」印文。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有無簽訂系爭契約?細分為:被告有無委任陳振聲為代理人?有無成立表見代理?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授權陳振聲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原告就其主張權利,應先舉證其主張為真。

㈡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即應由原告舉證為真正。

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留存影本附卷(見卷第230頁、第235-239頁),惟被告否認其上「美商中原聯行」、「楊治林」印文為真正,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之適用,原告仍須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一節。

被告否認上開「美商中原聯行」、「楊治林」印文為真正,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印文曾經被告使用於其他文書,自難認上開印文係真正。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既蓋有被告之印章,以印文真正為常態事實,應由抗辯印文為陳振聲偽造盜蓋變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揭示之應先證明印文真正之舉證責任法則有違,並不可採。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查陳振聲並非被告美商中原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57頁),是陳振聲於公司登記資料上並無可使人誤認其具有被告授權之處。

再原告稱其經人介紹認識陳振聲,陳振聲表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所屬之被告公司承租宿舍,並將為宿舍採購大量筆記型電腦等語,則原告並未與陳振聲或被告公司曾經有過任何交易,自無從以被告公司之行為得知陳振聲有權代表被告公司。

原告稱被告由陳振聲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為112年4月28日,買賣價金為6億5,600萬元,買賣標的為2萬台華碩廠牌電腦,被告應於簽約3日內給付原告預付款8,000萬元,嗣被告未於3日內給付預付款,原告遂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154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然被告置之不理等語,則系爭契約交易之價金甚高,陳振聲並未提出被告出具之授權書,原告即聽信陳振聲片面之詞而簽訂買賣契約,難認被告有何行為致原告誤信陳振聲為被告代理人之表見代理可言。

原告復主張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契约,被告置之不理,可見係由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造成本件交易之信賴外觀,與表見代理之要件相符云云,將發生在簽訂契約之後之事回溯用以推論被告有授權陳振聲之表見外觀,顯然無稽。

另原告提出陳振聲之名片及陳振聲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卷第179-181頁),然陳振聲之名片僅載「美商中原聯行」、「業務代表」、「陳振聲」等語,並無其獲被告授權簽訂購買巨額貨物之文字,又陳振聲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台南市善化區員工宿舍(地點:善化區南科2路)確實為本人所屬公司中原聯行委由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造。」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善化宿舍今年4月將採購六千台筆記型電腦,本人已授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優先向保祥企業有限公司採購。」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位均已知悉本人及上述採購案,並已按本人委託進行採購作業,並於4月底前與保祥企業有限公司正式議價簽約。」

並由陳振聲簽名,然上開切結書無從證明陳振聲獲被告公司授權。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推論陳振聲所為係表見代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一部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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