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64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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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富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傑

被 告 黃均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61至6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邀同被告楊文傑、黃均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書),向原告動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率以年息8.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富億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分別為69萬2,374元、3萬6,42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富億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楊文傑、黃均唯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富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結果、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1至4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富億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9萬2,374元、3萬6,427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富億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楊文傑、黃均唯為富億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該2人自應就富億公司之前揭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原告請求楊文傑、黃均唯與富億公司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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