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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梁懷德
被 告 符湘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7,7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57,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約定自111年1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40,991元,及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3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自111年3月2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08,745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1年6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約定自111年6月2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96,682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又於111年7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約定自111年7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11,32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㈤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佐據,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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