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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2號
原 告 李麗盈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吳立祈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89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9,9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韻晰,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5日合意離婚。
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購車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9,898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被告依能力每月以1萬至2萬元不等款項匯入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陳建良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方式清償。
原告遂於111年7月19日以代被告匯款55,898元予戴紹凱,及於同日代被告匯款744,000元予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田公司,原證2、3,按匯款收執聯均記載「扣款帳號:000-000-0000000-0李麗盈」)。
詎料,被告至000年0月間僅還款110,000元(原證4、5),即未再給付款項,尚積欠聲請人689,898元之借款(計算式:55,898元+744,000元-110,000元=689,898元)。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被告與陳韻晰婚後兩家感情融洽,原告為讓被告可以接送暨照料陳韻晰,遂決定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故原告購買車輛登記為被告名下,係基於贈與緣由,非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
又依原證4、5,被告固曾轉帳23,254元、18,254元予前岳父陳建良,然匯款目的係因感念岳父母贈送車輛、幫忙照顧陳韻晰並支出陳韻晰學貸,故此匯款實兼具有感恩、答謝、補貼岳父母支出及孝親費等多重意義,非原告所稱之借貸還款,此亦可由原證5所示111年11月匯款18,254元顯與原證1所示11月為15,000元不符可知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9日為被告購車而分別匯款55,898元、744,000元予戴紹凱及嘉田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為據(見本院卷第19-2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述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89,898元之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予被告之款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9日為被告購車而分別匯款55,898元、744,000元予戴紹凱及嘉田公司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為據(見本院卷第19-20頁),堪信為真。
又依證人陳韻晰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被告是否前為配偶關係?婚姻約持續多久?)答:是的,婚姻期間為111年6月13日至112年3月15日。
(問:被告是否有在婚姻期間,向你母親即原告借款?)答:有的。
(問:借款原因為何?)答:為了要換車。
(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是如何將款項交付被告?)答:原告是將款項直接匯款交給車商。
(問:原告與被告有無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答:依吳立祈之能力,每個月還一到兩萬元。
…(問:被告買車後,該車是由何人使用?)答:是被告在使用,去年12月底時被告將該車賣掉。
…。
(問:被告每月將還款款項匯入何人帳戶?)答:匯款到我爸陳建良之帳戶。
(問:被告迄今還了多少錢?尚餘多少?)答:當時借款大約79萬,還了11萬,約還剩69萬左右。
(問:證人上開所稱,被告將汽車賣掉後,是否知悉款項如何處理?)答:被告把賣車款又拿去買另外一台車,並沒有將錢交給我或原告。
…(問: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21頁】,畫面右下角名稱「寄生蟲」為何人?)答:就是被告。
(問:為何原證3之右下角名稱與今日手機所呈現之名稱不同?)答:原證3「寄生蟲」是我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自我將被告設定為寄生蟲的暱稱,但是因為我知道要來開庭,所以我把我手機上對於被告之暱稱設定刪除,所以跳回被告自己所設定的名稱。」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第105頁),核與原告所提其與證人間於111年12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間自111年7月至12月間之對帳結果(見本院卷第15-17頁)、證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匯款至訴外人陳建良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3-25頁)等件相符,可證證人陳韻晰前開所證,被告於尚與證人有婚姻關係期間,以換車為由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直接將款項匯予車商,被告則按月匯入1至2萬元至陳建良名下帳戶,迄今僅還款11萬元等情,堪予採信,足堪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且原告已將系爭款項代被告交予車商之事實。
2、被告雖稱伊轉帳23,254元、18,254元予陳建良,係因感念岳父母贈送車輛、幫忙照顧陳韻晰並支出陳韻晰學貸,兼有感恩、答謝、補貼岳父母支出及孝親費等多重意義,非借貸還款云云,然參酌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31日轉帳予陳建良之款項23,254元、18,254元,後者並於交易紀錄註記:車+學貸等節,有交易紀錄截圖在案可稽,復依證人陳韻晰所證:「(問:提示原證4【本院卷第23頁】,為何還款金額23,254元,會有尾數3,254元?)答:2萬元是還買車的款項,另外3,254元是要支付我的學貸,也是要給原告,由原告幫我繳納。
吳立祈是八大的經紀人,我是與吳立祈結婚後才去上班,他也是我的經紀人,每個禮拜應該要發薪約五萬元,但結婚期間我沒有領到薪水。
…(問:提示原證4【本院卷第23頁】,證人稱該筆款項23,254元,是否包含證人之工作薪資?)答:不包含,只是單純我的學貸及還車借款之款項。
」(見本院卷第102、105頁)等語,可知,經扣除證人每月之學貸3,254元,被告轉予陳建良之借貸還款為20,000、15,000元,自與原證1所示11月份還款為15,000元記載相符,溢徵,兩造間就799,898元達成消費借貸,並由被告按月還款之合意,且原告已將系爭款項代被告交予車商,被告迄今僅還款11萬元之事實為真。
至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為購車贈與、被告轉帳予陳建良部分僅係感恩、答謝…孝親費等性質云云,並不足採。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關於請求被告返還689,898元款項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898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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