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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李明勳
被 告 吳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頁),查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8.38%計算,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共60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78萬9,960元(含本金43萬3,851元、違約金5萬5,768元、應收利息1萬9,194元、利息收入28萬1,147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系爭契約、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卷第9-1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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